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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指示交付適用於善意取得嗎?

一、約定指示交付適用於善意取得嗎?

約定指示交付適用於善意取得嗎?

指示交付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之一就是善意受讓人由於相信無處分權人享有處分權而與之交易,這就要求無處分權人對標的物有權利之外觀。在實際生活中,若無處分權人沒有實際現實佔有標的物而欲同善意第三人進行交易時,其必定會提供證明自己享有標的物所有權的證明或者根據一般的生活經驗能夠判斷出出讓人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只有這樣才能夠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所以,指示交付中期公示的效力相對較弱,但也因為如此,才更能夠顯示出公信的效力強度,善意受讓人基於對出讓人權利外觀的理解,增強了其對出讓人的信賴,從而與之為交易行為。

因此,善意取得的公信力指的是對善意相對人而言的公信力,對於否定論中提出的公示公信力不足在這種情況下只是片面的看法,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對該問題進行研究和分析,指示交付適用善意取得並不違背善意取得公信力的本質特徵。

二、指示交付適用善意取得存在的問題及完善措施

(一)無權處分人多次通過指示交付的方式與善意相對人為法律行為

因為指示交付只要求將物權移轉的合意通知直接佔有人即能夠使善意受讓人取得所有權,所以出讓人可能基於各方面的原因而多次通過這種方式取得利益,即通過指示交付進行“一物數賣”。在肯定論下,則會導致所有的善意受讓人都能夠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明顯違背民法典規定的“一物一權”原則。法律應當對這種情況進行規制,可以通過買賣合同生效的時間來確定最終的權利享有者為誰,具體的説就是,生效在後的買賣合同優於生效在先的買賣合同。原因在於,對於先前的買受人來説,其負有及時向直接佔有人主張義務的附隨義務,如果買受人並未能夠行使該項權利,則其本身就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而對於在後的買受人,因為出賣人為了達成交易一般都會隱瞞真相,此時相對於先前的買受人,其利益更值得保護。

(二)原所有權人利益的保護

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不問原因契約之為無效或者經撤銷或解除,所有權之移轉乃為有效,惟因無法律上原因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物權變動之得喪更為無效。在買受人善意取得所有權後,對原權利人的救濟便毋庸置疑。一般情況下,無權處分人和原所有權人是基於一定的法律關係而轉讓標的物的佔有,通常為保管、租賃、借用等等,在這種情形下可以通過違約責任進行救濟。由理論界對遺失物以及符合條件的盜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所以對通過這兩種方法之外的其他方式取得的佔有,並且不能依據合同規則調整的,則可以適用不當得利,並且要求惡意的物權處分人返還所得利益,所得利益小於損失時,須補齊差額。

(三)盜贓物、遺失物的處理

我國《民法典》規定第三百一十三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是,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其實指示交付和善意取得之間的這種買賣流程是比較複雜的,其中有一方對該物品並沒有完全的處理權,但是這並不影響善於取得人的合法權益。另外,我國的法律制度當中,關於指示交付和善意取得制度之間存在着的這些問題沒有什麼特別明確的法律依據。

我國的民事法律關係與民事行為的種類是多種多樣的,此時我們在日常的生活中應當及時的注意相關的民事權利義務的變更的內容等,保護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