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規定玩忽職守的行為結果犯罪的行為是什麼
一、《刑法》中規定玩忽職守的行為結果犯罪的行為是什麼?
1、不以職守為己任,思想上不重視,態度上不嚴肅;
2、擅離職守,不堅守崗位,逃避職責義務;
3、不認真執行職責權限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義務;
4、不完全執行職責權限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義務;
5、其他玩忽職守的行為;
6、造成嚴重後果。
二、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怎麼區分?
1、兩罪侵犯的直接客體不同
《刑法》第九章中瀆職罪的同類客體是“國家部門的正常管理活動”。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均屬於瀆職罪,當然其同類客體也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但瀆職罪中的各種具體犯罪,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這就必須研究各種罪的直接客體,這樣才能準確地掌握該罪的本質屬性,劃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2、兩罪在客觀上有三方面區別
(1)行為性質上的區別。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權的“濫用”。這種“濫用”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超越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超越法定權力範圍,違法決定無權決定的事項、擅自處理無權處理的事務;二是違法行使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違反法定辦事程序,隨心所欲地違法處理公務。
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守的“玩忽”。這種“玩忽”行為,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不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該為而不為,放棄職守、擅離崗位;二是不認真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馬虎草率、敷衍塞責。
(2)行為方式的主要區別。從行為方式上講,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都既可以由作為構成,也可以由不作為構成,只是行為的主要方式有所區別,即濫用職權罪主要表現為作為,玩忽職守罪多數表現為不作為。
濫用職權罪主要表觀為以作為的方式超越法定職權,決定、處理無權處理的事項,或者違法行使職權隨心所欲處理公務,這就是説,濫用職權罪的行為方式主要表現為作為。
因此説,《刑法》中規定玩忽職守的行為結果犯罪的行為首先從不以職守為己任,思想上不重視,態度上不嚴肅作為開始,直到國家部門的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造成國家財產遭受嚴重損失的行為作為結束,一共是六項行為,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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