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司法鑑定規定有哪些?
首先偵查機關是必須要把證據的鑑定最終結果告知到案件的相關當事人,相關當事人也可以補充鑑定,或者是申請重新鑑定。具體的規定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根據該條的規定,在作出鑑定結論後,比如故意傷害罪中被害人傷情為輕傷,被害人不服,認為應該屬於重傷;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服,認為應當屬於輕微傷,都可以申請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情況決定。
2、《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
3、《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被害人和被告都可以)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姓名、證據的存放地點,説明擬證明的案件事實,要求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並宣佈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當説明理由並繼續審理。
4、延期審理的案件,符合規定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理期限。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鑑定申請的,應當及時委託鑑定,並將鑑定意見告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因此,如果是要想申請刑事案件的鑑定,那麼偵查機關在鑑定之後,會把對證據的鑑定意見最終告知道案件的相關嫌疑人,或者是案件的被害人,如果雙方當事人對案件的鑑定結果不滿意,要求再重新申請鑑定也是可以的。當事人如果對鑑定希望能夠進行補充,同樣也是可以進行補充鑑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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