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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規定玩忽職守罪是指什麼

一、《刑法》中規定玩忽職守罪是指什麼

《刑法》中規定玩忽職守罪是指什麼

《刑法》中規定玩忽職守罪指的是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玩忽職守罪的基本犯罪構成如下:

(1)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

(2)客體是公共職責的公正、勤勉性和國家部門的正常職能活動;

(3)主觀方面是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玩忽職守的行為可能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這種重大損失發生的嚴重不負責任的心理態度;

(4)客觀方面表現為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所謂玩忽職守,是指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9通常表現為放棄、懈怠職責,或者在工作中敷衍塞責、馬虎草率,不認真、正確地做好本職工作。

二、玩忽職守罪和濫用職權罪區別有哪些

(一)犯罪客體的區別

濫用職權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正當性,玩忽職守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勤政性。

(二)犯罪客觀方面的區別

1、行為性質的區別。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權的“濫用”。這種“濫用”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超越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超越法定權力範圍,違法決定無權決定的事項、擅自處理無權處理的事務;二是違法行使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違反法定辦事程序,隨心所欲地違法處理公務。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守的“玩忽”。這種“玩忽”行為,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不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該為而不為,放棄職守、擅離崗位;二是不認真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敷衍塞責。

2、行為方式的區別。從行為方式上講,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都既可以由作為構成,也可以由疏忽構成,只是行為的主要方式有所區別,即濫用職權罪主要表現為作為,玩忽職守罪多數表現為疏忽。

(三)兩罪在主觀方面的區別

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主觀罪過,都是既可以由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過失構成。

(1)濫用職權罪主要是由故意構成,個別情況下也可以是過於自信的過失構成。表現為故意的濫用職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如執法人員基於報復動機,濫用職權去罰沒個人或單位財產,違法吊銷他人的營業執照,非法拘禁他人等,便是一種直接故意的心理態度;如執法人員基於私情、私利,該為而不為,該扣押、查封的財產而不去扣押、查封,該吊銷營業執照的而不去吊銷,對故意拒不履行職責而導致的危害後果聽之任之,便是一種間接故意的心理態度。

(2)玩忽職守罪主要由過失構成,少數情況下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主觀過失,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本應恪盡職守,時刻保持必要注意,但行為人卻持一種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的心理,對自己的玩忽職守行為可能導致的危害後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損害結果。

因此説,《刑法》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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