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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交通肇事中肇事者的自首呢?

一、何為“自首”?

如何認定交通肇事中肇事者的自首呢?

自首是指犯罪後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我國刑法在總則中對自首制度進行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由此可見,自首的成立需具備兩個條件, 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1、自動投案。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後,歸案之前,出於本人的意願而主動向司法機關或者個人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並自願置於司法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接受進一步交待自己犯罪事實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二、關於交通肇事罪中自首問題

201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給予了明確,進一步規範了自首、立功的認定標準,不僅嚴格了認定程序,還明確了從寬處罰的幅度。

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因為這種情形符合刑法總則關於自首的規定,所以應當認定為自首。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交通肇事後應當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上述行為同時也是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所以,對其是否從寬、從寬的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至於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況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和從寬處罰的幅度。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第l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表明,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如實供述的情形符合刑法總則關於自首的規定,應當認定為自首。雖然自首行為的內容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規所規定的行政義務有部分相同,但兩者並不矛盾,而是同時進行的,不影響對自首行為的定性。

由此可見,交通肇事罪中成立自首,並貫穿於三個量刑檔次。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認自己肇事並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在量刑時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況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和從寬處罰的幅度。

三、結論

交通肇事後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交通肇事後逃逸又自動投案的,同樣構成自首,應在逃逸情節的法定刑幅度內視情決定是否從輕處罰。

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認自己肇事並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而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在量刑時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況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和從寬處罰的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