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現新罪重新計算偵查時間嗎?
一、發現新罪重新計算偵查時間嗎?
1、發現新罪重新計算偵查時間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2、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
3、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二、刑事案件退回補充偵查兩次為限嗎?
1、刑事案件退回補充偵查兩次為限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2、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3、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4、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三、回補充偵查有哪些?
退回補充偵查有以下幾種情形,具體分為兩類:
一類是實體性事由,一類是程序性事由:
1、退回補充偵查的實體性內容是彌補偵查機關(部門)沒有完成偵查階段的任務。
結合辦案實際,實體性內容主要有:
(1)主要犯罪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2)犯罪構成要件欠缺的;
(3)主要情節未予查實的;
(4)遺漏重要犯罪事實及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對定罪量刑有重要意義的事實尚未查清的。
2、程序性事由
將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蒐集證據或有其他程序違法或不完備的地方納入退回補充偵查範疇,是有法律依據的,也是切實可行的。這裏偵查程序違法或不完備應理解為“偵查中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具體可有兩種情況:
①嚴重侵犯訴訟參與人的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如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
②主要證據的蒐集嚴重違法,導致證據證明能力存在缺陷難以採信,如以引誘、欺騙等方法向有關證人蒐集證據。
偵查期間,若是公安機關有需要,可以向檢察院提出逮捕特定刑事犯罪嫌疑人的請求,一旦該請求被批准,那麼偵查期間不得超過兩個月。當然,若是再此期間,公安機關通過偵查發現了涉嫌者犯了新罪,可以重新開始計算偵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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