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案和自首的區別是什麼?
對於什麼是“自動投案”,普遍認為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後,歸案之前,出於本人的意志而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並自願置於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一般來説,以這個定義為標準來界定自首是沒有問題的。但值得思考的是,究竟應如何理解“歸案之前、”“出於本人的意志”和“自願置於有關機關和個人的控制之下”。“歸案之前”是對自動投案的時間限定。投案行為通常實行於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之前,或者犯罪事實雖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分子尚未被發覺之前;或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被發覺,但司法機關尚未對其進行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
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1)在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未被發覺的情況下投案;(2)在犯罪事實已被發現,但尚未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投案;(3)在犯罪事實還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查詢、教育後,自動投案;(4)在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被發覺,而司法機關尚未對犯罪分子進行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以前,自動投案;(5)犯罪分子在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自動投案(6)犯罪分子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機關逮捕的,視為自動投案。(7)實踐中“送子女或親友歸案”的,一般並非出於犯罪分子的主動,而是經家長、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也視為自動投案。(8)被採取強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在自動投案的限定中,“出於本人的意志”強調的是犯罪分子投案具有自動性。從這一點要求出發,那些在犯罪後被抓獲、強行扭送公安機關而歸案的犯罪分子,即使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也不能認定為自首。但是“自動性”是否要求犯罪分子完全基於自己的意志選擇呢?筆者認為,“出於本人的意志”,應從設立自首制度的宗旨的角度作廣義的解釋,凡是到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投案,而又不明顯抗拒控制或處理的,都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通常認為,自首制度的價值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鼓勵犯罪人主動歸案,爭取寬大處理;二是儘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這兩個方面的價值在根本上是統一的,但有時難以兩全其美,認定自動投案,只要基本能獲得這兩方面價值的統一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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