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侵佔罪,罪與非罪有何種界限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刑法以敍明罪狀的形式描述了職務侵佔罪的特徵。
罪與非罪的界限一、職務侵佔罪與一般侵佔單位財物行為的界限。
我國《刑法》規定,侵吞的財物數額較大是職務侵佔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之一。
區別職務侵佔罪與一般侵佔單位財物行為的關鍵在於侵佔的財物的數額是否達到“較大”的標準。
一般的偷拿單位小件財物,虛報、多報小額的費用,私自截留單位的福利品等損公肥私的行為,屬於一般侵佔行為,不以犯罪論處,由其所在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責令其退還非法佔有的本單位的財物,原物不存在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單位也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職務侵佔罪中“數額較大”的標準,目前尚無明確規定。
司法實踐中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佔、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實施《決定》第十條規定的行為,侵佔公司、企業財物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
至於被侵佔的財物的數額的計算,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辦理。
二、因勞務糾紛而產生之侵佔不宜以職務侵佔行為論處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因種種原因拖欠員工工資、獎金的情況在現實生活當中時有發生,而扣壓單位的財物迫使單位發放報酬,或者直接以扣壓的單位財物抵償報酬,已成為員工常用的手段。
對於這種因勞務糾紛而引發的侵佔單位財物的行為,我們認為不能以職務侵佔行為論。
儘管員工扣壓單位財物的行為是非法的,但其主觀上並沒有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的故意,只是希望以此迫使單位發放勞動報酬,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如果員工所扣壓的財物數額大大超過被拖欠的報酬的數額,只要能夠妥善保管被扣壓的財物,並在得到報酬後立即主動返還的,對其行為仍不能以職務侵佔行為論。
如果行為人扣壓的單位財物的數額大大超過被拖欠的報酬的數額,且任意處置甚至隨意變賣被扣壓的財物的,我們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可以就超出被拖欠報酬的數額部分(應達到“數額較大”),以職務侵佔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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