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偵查變更羈押場所規定有哪些?
公安偵查變更羈押場所規定有哪些?
第二章 羈押
第五條 對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開始時或者採取強制措施時,偵查人員應當向犯罪嫌疑人送達《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並在訊問筆錄中註明或者由犯罪嫌疑人在有關強制措施附卷聯中籤收。犯罪嫌疑人拒絕簽收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
第六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在作出批准拘留的決定時,應當在呈請報告上同時註明一日至三日的拘留時間。需要延長一日至四日或者延長至三十日的,應當辦理延長拘留手續。
第七條 偵查人員應當在宣佈拘留或者逮捕決定時,將拘留或者逮捕的決定機關、法定羈押起止時間以及羈押處以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八條 偵查人員應當在拘留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對其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或者逮捕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釋放通知書》送達看守所。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拘留或者逮捕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
在羈押期間發現對犯罪嫌疑人拘留或者逮捕不當的,應當在發現後的十二小時以內,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將被拘留或者逮捕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後的三日以內,將釋放或者變更的原因及情況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無法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的,如果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直接將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延長至三十日。
第十條 對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決定書後二十四小時以內製作《逮捕證》,向犯罪嫌疑人宣佈執行,並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對未能執行的,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
第十一條 拘留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拘留或者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拘留或者逮捕人的家屬或者所在單位。對於有礙偵查和無法通知的範圍,應當嚴格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在變更羈押場所的規定當中,對於羈押的流程等做出了相關的規定,對於羈押的限制情況以及羈押的時間等都有着嚴格的標準,對於公安執法機關所羈押的人員需要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人。對於變更場所的情況也需要向當地的檢察院進行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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