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賄罪立案標準是什麼
説到受賄大家肯定都知道是什麼吧,受賄的形式多種多樣,斡旋受賄就是其中的一種,那斡旋受賄究竟是怎樣的呢?斡旋受賄罪立案標準又是什麼呢?下面,本站小編來和大家一起探討。
一、什麼是斡旋受賄罪
斡旋受賄罪也有稱間接受賄罪,根據我國刑法第3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論。對此種行為,理論上有稱斡旋受賄罪的,也有稱間接受賄罪的。
二、斡旋受賄罪的立案標準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最終如何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呢?
(一) 從行為人的角度來才考量
1、行為人必須具有一定的職權或地位,並且這種職權或地位能夠直接或間接影響到瀆職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意志。但如果行為人是利用離退休之前的職務所形成的影響,則不構成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2、行為人在接受請託時是否明知必須利用自身的職權或地位的影響才能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如不明知,則不存在故意,換言之,則在犯罪的主觀要件上不構成斡旋受賄罪。
(二) 從瀆職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來考量
瀆職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在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時,其是受行為人職權或地位的影響還是基於一種單純的人際關係。只有瀆職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是考慮到行為人的職權或地位時,行為人才可能構成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反之則不然。
(三) 從請託人的角度來衡量
請託人在委託行為人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時,看中的是行為人的職權或地位,而不是單純的利用親友關係。
綜上,斡旋受賄中對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我們不能簡單的歸結為單個詞語的解釋或説明,而應從上述幾個方面來尋求實質性的判斷標準。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通過上面的分析,大家應該對什麼是斡旋受賄罪和斡旋受賄罪立案標準都知道了,我們可以看出,斡旋受賄罪針對的是國家工作人員,他們利用自己的職權和地位,收取請託人的財物,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的利益。作為國家工作人員,應該做到公平公正,清正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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