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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賄罪的兩個問題如何理解?

斡旋受賄罪的兩個問題如何理解?

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難免會發生人情往來、交際應酬等活動,特別是作為一名國家工作人員,心中時刻要有一杆秤,什麼是正常行為,什麼是職務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要或非法接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的行為就屬於受賄,受賄罪有交易受賄、投資受賄、賭博受賄等多種形式,斡旋受賄是其中一種,那麼,斡旋受賄罪的兩個問題如何理解呢?

一、斡旋受賄罪的涵義

關於斡旋受賄罪,最早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年《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中,據該《解答》解釋:“國家工作人員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職權,而是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利益,而從中向請託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應以受賄論處”。因此,是否“直接利用本人職權”和是否“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這兩個問題,是斡旋受賄罪與普通受賄罪之間相區分的關鍵。

l997年修訂刑法時,將1989年《解答》的相關規定立法化,並作了一點修改補充,形成了刑法第388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這就是我國刑法理論上所説的斡旋受賄。因斡旋人與請託人不正當利益實現之非直接性,實踐中將該種受賄稱為斡旋受賄或間接受賄,它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而是受賄罪的一種表現形式。

二、斡旋受賄行為的特徵

1、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這是成立斡旋受賄的前提。

2、行為人是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職務範圍內的權力

3、行為人索取或者收受了請託人財物。

4、行為人為請託人謀取的是不正當利益。

綜上所述,在受賄行為中,是否符合直接利用了本人職位和權力的條件,以及是否符合利用了本人職位權力或者所處地位的條件,是區分普通受賄和斡旋受賄罪的兩個問題,如果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職位和權力,是屬於刑法第385條受賄罪的範疇,如果是利用本人職位權力或者所處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則應屬於刑法第388條以受賄論處的範疇。

標籤:斡旋 受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