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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鑑定何時提出才是有效的

司法鑑定何時提出才是有效的

一、司法鑑定何時提出才是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對當事人申請鑑定的期限進行了明確規定,即“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但是,《證據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適用通知》)對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卻沒有作出規定。

根據《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情形為: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而申請重新鑑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不服該鑑定結論並申請重新鑑定。屬於前一種情形的當事人,必須提供證據證明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存在《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屬於後一種情形的當事人,必須有證據足以反駁對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准許重新鑑定。

申請重新鑑定,是對已經作出的鑑定結論再次提出的鑑定申請。該申請鑑定的期限應當與上次申請鑑定的期限一致,否則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的法理要求,也會與《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發生矛盾與衝突,還會對法律的統一性、嚴肅性造成不良影響。事實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將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確定為收到鑑定結論後的15日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舉證期限的相關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將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確定為收到鑑定結論後的30日內,與《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是一致的。另外,第三種觀點所持的意見與《適用通知》所規定的內容也不相矛盾。

二、重新司法鑑定的提出時間

申請重新鑑定的,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一般應當高於原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一般來説,重新做鑑定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鑑定結論作出時間的法律規定與首次鑑定無異,按《司法鑑定程序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當在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議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委託事項的鑑定。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間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總之,司法鑑定的進行也是需要一定時間的,某些司法鑑定的對象是在不斷的變化之中的。所以當自身有司法鑑定的需要的時候,一定要了解清楚司法鑑定何時提出才是有效的,然後在有效期內儘早提出,才能維護自身的權益,別等到有效期過去才追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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