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批捕條件但不起訴的賠償是否存在
符合批捕條件但不起訴的賠償是否存在
絕對不起訴是否給予刑事賠償的分歧緣於國家賠償法前後規定的衝突,應由立法解決。所謂“錯拘、錯捕”,應依據法律規定的拘留、逮捕條件進行判斷,不能以案件終結時是否作出有罪結論、是否查明確實存在犯罪事實為依據進行判斷。《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由此可見,國家賠償法將“沒有犯罪事實”而被羈押作為重要的賠償條件,而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的案件在法律後果上均為無罪案件,對於曾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後,當事人申請賠償的,應否給予刑事賠償,是個爭議頗多的問題。下面筆者對三種不起訴的情況分別進行分析説明。
1.絕對不起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此處所指“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為原刑事訴訟法對絕對不起訴條件的規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已改為第十五條,內容沒有改變。關於絕對不起訴與刑事賠償,學界和實務界爭議的主要問題是:對於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當事人被羈押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是否應給予賠償。
檢察機關一般認為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不予賠償;法院一般認為,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羈押應予賠償。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有道理。我們把刑法、刑事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聯繫起來看,“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在刑法上是“不構成犯罪”,在刑事訴訟法上是“不追究刑事責任”,在國家賠償法上是“國家免責”。之所以產生分歧,是由於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前後不一致。該法第十五條關於錯拘、錯捕、錯判的賠償,規定以“無犯罪事實”為賠償條件。
國家有關部門在具體問題的處理上會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只要自己遵循有關的條例就可以積極有效的處理,但是此類問題的認定本身就會缺乏一定的法律約束,所以有關的 當事人需要在問題的處理中學會求助於有關人員 ,這樣自己的權益維護才會有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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