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罪既遂的刑法裁量規定
一、信用卡詐騙罪既遂的刑法裁量規定
信用卡詐騙罪的量刑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信用卡詐騙罪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有哪些情形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但有證據證明持卡人確實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使用虛假資信證明申領信用卡後透支,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後通過逃匿、改變聯繫方式等手段,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情形。
鑑此,不能將透支時的惡意簡單等同於非法佔有的目的。而應結合此後的催收還款行為來認定。透支時有惡意但能及時歸還的,不應認定其非法佔有的目的;透支時有惡意且未能及時歸還的,才可確認其非法佔有的目的。另一方面,即使透支時是善意,但如果超過規定期限,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同樣應認定其非法佔有的目的,並以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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