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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死亡債務承擔法律分析

債務人在沒有清償債務或者還沒有償還債務之前就死亡了,那麼這些債務應該由誰承擔呢?有哪些法律依據呢?針對這個問題,本站小編整理了有關債務人死亡債務承擔法律分析的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債務人死亡債務承擔法律分析

債務人死亡債務承擔法律分析

債務人死亡後,債權人起訴主張債權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並不少見,但對訴訟主體的確定、案件的審理範圍及責任的確定,實踐中的處理卻不一而足。筆者試就相關問題闡述個人觀點如下:

一、死亡債務人配偶

在司法實踐中將死亡債務人的配偶作為被告的作法,比較一致。但對其承擔的責任,卻認識不一。

1、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根據反向解釋規則,夫妻實行共同財產制或雖實行個人財產製但第三人不知道其約定的,均為夫妻共同債務。

2、夫妻共同債務的一般擔保財產

“根據債法的一般原理,債具有平等性,亦即債權不具有物權的排他性,對債務人擁有的債權,不以其成立的先後而有優劣次序的不同,均平等地受債務人全部財產的擔保。這就是債法上的一般擔保的理論。”①“債的關係成立後,債務人便負有履行債務的義務,其全部財產便成為債務履行的一般擔保,民法學上稱之為‘責任財產’”。②在這裏,“責任財產”即為夫妻共同財產,死亡債務人配偶是以債務人之一的身份承擔償還責任的。當然,這裏的擔保,只是意識狀態的擔保而不是擔保法意義上的擔保,不具有優先受償權。沒有這種擔保的債務,充其量是一種變相的贈與。

3、死亡債務人配偶的連帶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作了明確的規定,筆者不復贅言。

二、死亡債務人的繼承人

誠信、理想狀態下,當遺產含有外債時,應用夫妻共同財產對全部債務清償後再析產,從而確定遺產淨值後繼承。在這裏,應注意的是當債務為共同債務時不能先析產然後償還債務。實踐中較上述狀態要複雜得多。第一、由於當事人對債務的規避,已經繼承了而稱沒有繼承;第二、夫妻一方仍生存的,子女不主張繼承權,現實生活中這種情況也不少見。而是否析產、繼承又是純粹意義上的私權行為,債權人不能提起繼承之訴,法院也不能強制進行繼承。對是否將繼承人作為案件當事人、作為當事人後如何承擔責任等問題,司法實踐中作法比較混亂,筆者觀點如下。

1、繼承人承擔償還責任的基礎

請求權基礎無非有二,一是法律規範基礎,二是事實基礎。繼承人承擔償還責任的法律規範基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繳納税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從該規定看,繼承人是否承擔償還責任的事實基礎是其是否繼承了遺產。這裏的“繼承”,是指訴訟時已經發生並經證明存在的繼承而不是可能存在的繼承或者將來可能、必然發生的繼承。由於繼承是家庭內部行為,外人很難知悉遺產範圍以及是否繼承,所以司法實踐中常有這樣的判決“各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這樣的判決是錯誤的,對其正確與否進行判斷,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案件的審理範圍這一問題。

2、案件的審理範圍

法律規範是對過去的總結、對未來事實的調整,所以法無溯及力是原則,溯及即往是例外。請求權基礎之一,即法律事實,只能是法律生效後,訴訟前的事實,而不能是訴訟後發生的事實。判決不能對其生效後的法律事實予以調整。預設權利與義務,是法律規範的任務而不是判決的範疇。判決的過程,就是將“過去已發生且經查實存在的客觀事實”“識別”為“法律事實”的過程。而不能對“過去可能存在的事實,將來可能發生、將來必然發生的事實”進行裁判。否則,判決將陷入無限不可知的深淵。如此操作的後果就是,應由審理來完成的“事實認定”的任務,都將留到執行程序去完成。這類裁判文書,相當於説“假如借錢了就應當還,假如打人了就應當賠,假如感情破裂了就應當離,所以假如繼承了,就應當替被繼承人還款”,這樣的判決書,僅僅是法條的翻版而不是判決,如果不是抄錯了法條,就沒有錯案了。其錯誤就在於,這樣的判決繞過了“事實調查、確認及將其識別為法律事實的過程。”從形式邏輯的角度看,所謂判決無非就是一個假言判決,而假言判斷只能有一個假言肢。這個假言肢只能是大前提——法律規範,由其完成預設權利與義務的功能;而小前提——法律事實的認定,結論——判決內容,即推理的結果,均只能是直言判斷而不能是假言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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