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搖撞騙未遂怎樣進行判罰
一、招搖撞騙未遂怎樣進行判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八項規定,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這表明實施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的行為並非都能成立招搖撞騙罪,從而進一步説明成立招搖撞騙罪必須有一定危害結果的發生。
招搖撞騙罪應屬結果犯,存在未遂狀態。行為犯是指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無需發生特定危害結果,即可成立既遂的犯罪形態。這裏的“特定危害結果”,既包括實際損害結果,也包括現實的危險結果。相反,那種不僅實施刑法分則規定構成要件的行為,且還必須發生特定危害結果才成立既遂的犯罪是結果犯。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招搖撞騙罪的條文規定,沒有“情節”或“數額”的要求,似乎行為人只要實施法條所規定的行為,就應認定為行為犯,構成犯罪既遂。這種以法律條文規定區分行為犯和結果犯的觀點,是對立法技術的誤讀,僅以法律條文對構成要件表述作為判別行為犯或結果犯是過於表面化的表現。刑法通説認為,招搖撞騙罪在客觀方面有兩個不可缺少的條件:一是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二是騙取非法利益。這裏所説的非法利益,包括物質利益和非物質利益,最終會在客觀要件中以危害結果的形式表現出來。所以,立法者在規制法律時,考慮到這一特點並不能以通常的“情節”、“數額”加以歸納,而那種簡單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對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之表述,就據此得出招搖撞騙罪是行為犯這個結論是值得商榷的。
二、招搖撞騙罪是如何認定的
(一)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都表現為欺騙行為,而且招搖撞騙罪也可以如詐騙罪那樣騙取財物,因而容易混淆。這兩種犯罪的區別主要表現
1、侵害的客體不同。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僅限於公私財產權利。
2、行為手段不同。招搖撞騙罪的手段只限於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詐騙;詐騙罪的手段並無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和方式進行。
3、犯罪的主觀目的不同。詐騙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佔有公私財物;而招搖撞騙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內容較詐騙罪的目的廣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佔有公私財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
4、構成犯罪有無數額限制的不同。只有詐騙數額較大以上的公私財物的,才可構成詐騙罪;而法律對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的構成並無數額較大的要求,這是因為,這種犯罪未必一定表現為詐騙財物,而有可能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現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決定的對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的破壞。
當事人員應積極的配合司法機關的調查,我國的司法機關對這類案件犯罪者的認罪態度和相關受害者的諒解情況。對着這犯罪者進行相關的審判。受害者也可以舉證自身的受害證據,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和相關的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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