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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的認定及犯罪數額的計算

合同詐騙罪的認定及犯罪數額的計算

【要點提示】

一、合同的效力不是判斷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犯罪的標準。

二、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應該以被告人的實騙數額作為詐騙數額計算標準。

【案例索引】

一審判決書: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0)儋刑初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

二審裁定書: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刑終字第80號刑事裁定書。

【案情】

2006年4月,被告人黎某妤及其弟黎某龍在洋浦某小區B幢(原南幢)各購買了一套住房,分別是101號、103號,其中黎某妤的101號房屋於2007年7月12日被法院執行給債權人劉某英抵債。而黎某龍的房產證等手續一直由黎某妤保管。2006年6月,因借款未還,黎某妤將黎某龍103號房的房產證等手續押給了債權人鍾榮菊(未辦理抵押登記)。2008年3月,被害人何某傳聽説黎某妤有房賣,就與黎取得聯繫,黎稱其確有房屋轉讓,並帶何某傳到黎某龍的103號房屋看房。同年4月7日,黎某妤以海南洋浦某實業有限公司(2001年5月11日被吊銷)的名義與何某傳簽訂了《房屋銷售合同》,將103號房屋轉讓給何某傳,房價共計8萬元,何某傳預交部分購房款,餘下購房款待轉讓方辦完房產證後兩個月內付清,轉讓方在收到預購房款後一個月內辦好房屋產權證給受讓方,轉讓方於同年4月8日交付房屋給受讓方使用。同日,黎某妤收取何某傳預購房款4.15萬元。同年6月,黎某妤以房屋過户要交評估費、税費等費用為由,兩次收取何某傳購房款共計5000元。黎某妤很快將上述共計46500元人民幣揮霍花完,但未辦理任何房屋過户手續。同年6月30日,何某傳到103號房屋打掃時受阻。何某傳多次找黎某妤協商,要求退還購房款,未果。至同年12月31日,黎某妤為躲避何某傳,將手機停機,且至今仍沒有退還何某傳的購房款。同年12月26日何某傳以黎某妤詐騙其購房款46500元向儋州市公安局報案,要求立案偵查。在公安偵查階段,權利人黎某龍追認了黎某妤與何某傳簽訂的《房屋銷售合同》。

【審判】

一審儋州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黎某妤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購房款4.6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對於被告人黎某妤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人黎某妤無罪的辯解意見,本案沒有證據證實雙方在簽訂合同過程中,黎某妤將其把標的物房產證押給第三人狀況告知被害人之事實,而從黎某妤承諾短期內可辦理過户手續可以判斷其並未告知被害人該狀況。被告人黎某妤明知被害人對標的物行使權利時會受到阻礙而不告知被害人相關狀況,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購房預付款的目的。此外,標的物實為黎某龍的103號房,但被告人黎某妤在簽訂合同時卻以海南洋浦某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及202號房與被害人簽訂購房合同,如此隨意對待大宗買賣,可見其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再有,案發後黎某妤有意斷絕與被害人聯繫,並且完全拒絕退清預付款,其非法佔有目的極其明顯。被告人黎某妤實施的合同詐騙行為,符合刑法關於合同詐騙罪的五種行為方式的第(1)、(4)種特徵,構成合同詐騙罪。雖然雙方簽訂的合同標的數額為8萬元人民幣,但被告人黎某妤實際騙取被害人46500元人民幣,詐騙數額應以實際騙取數額計算即46500元人幣,屬數額巨大,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黎某妤詐騙數額較大不正確,應予糾正。據此,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黎某妤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5000元人民幣。二、對被告人黎某妤違法所得46500元繼續予以追繳。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黎某妤不服向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

二審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黎某妤申請撤回上訴,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審查後,裁定準許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黎某妤撤回上訴。本案已生效。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合同的效力是否是判斷被告人黎某妤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標準。即被告人黎某妤與被害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在該房屋的物權所有人黎某龍追認後,被告人黎某妤在本案中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二、若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黎某妤的犯罪數額如何計算。

一、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

對於該103號房屋的所有權人黎某龍在偵查階段提交的授權委託書,意在追認該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究竟合同的效力是否是判斷罪與非罪的標準,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合同在被追認後,便成為有效合同,就不存在合同詐騙罪的問題,而應按一般合同糾紛處理;一種意見是不應以合同的效力來判斷被告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有效合同亦可以構成合同詐騙罪。筆者持第二種意見。筆者認為,合同詐騙罪的“合同”是詐騙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法,也是構成本罪的特徵。在合同詐騙犯罪中,合同既可以是無效合同,也可以是有效合同,合同的效力不是區分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標準。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作如下規定:即只要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且符合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幾種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情形,數額較大的,就應該認定構成了合同詐騙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這是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

現就本案進行分析。首先,“非法佔有”是合同詐騙罪行為人應當具有的犯罪目的。經查,本案中被告人黎某妤以已被吊銷的單位的名義與被害人簽訂協議,且隱瞞了該房屋的房產證已被押給了第三人的事實,在收到被害人的預付款後很快揮霍花光,期間又以各種名義向被害人索要錢款,亦花完,卻未按約定辦理任何房屋過户手續。在被害人知曉房產證已被押給第三人等事實後,便要求返回所交現金。被告人黎某妤為逃避被害人,將手機停機,斷絕與被害人的聯繫。被告人黎某妤將被害人繳納的房款肆意揮霍,直至案發仍無法歸還,且又有改變聯繫方式、逃避被害人的“逃匿”行為,應當認定為被告人黎某妤系“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其次,被告人黎某妤在簽訂和履行協議過程中,存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第(一)項規定的行為:以已被吊銷的單位的名義與被害人簽訂協議;及第(四)項規定的行為:收受被害人繳納的房款後揮霍完畢,並與被害人中斷聯繫,系典型“逃匿”行為。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被告人黎某妤的主觀目的及客觀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可見,合同是否有效,不是判斷該罪的標準,而應該以刑法所規定的該罪的構成要件來判斷罪與非罪。且從本案來看,黎某龍在偵查階段補充的授權委託書是在案發後,是一種事後行為,不影響對被告人黎某妤先前已經實施的犯罪行為的認定。

二、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

根據刑法的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只有數額達到較大時,才構成本罪。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發佈的《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本案被告人黎某妤與對方簽訂的合同標的數額為8萬元人民幣,但被告人黎某妤實際騙取被害人46500元人民幣,究竟被告人黎某妤的犯罪數額應當如何計算?本案應該以哪一個為準?合同詐騙,常常涉及三種數額,即:受騙損失數額、實騙數額和行騙數額。其中,受騙損失數額是指詐騙分子的詐騙行為所造成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由於間接損失往往難以計算,故在司法實踐中一般作為量刑情節,而不作為詐騙數額的計算方式;實騙數額是指受騙者被騙而實際交付給詐騙分子的財物數額;行騙數額是指簽訂合同的標的總價款。本案中,合同標的的總價款是8萬元,即上述的行騙數額;而被告人黎某妤實際騙取的數額是46500元人幣,系實騙數額。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犯罪分子承擔的罪行應當與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相一致,故筆者認為,應以被告人黎某妤的實騙數額即46500元作為被告人的詐騙數額為宜。

綜上所述,筆者同意一、二審法院的意見。根據最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詐騙三萬元以上屬於數額巨大,本案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黎某妤的犯罪數額是46500元,超出了數額巨大的規定,故其“數額較大”的表述有誤。一、二審裁判對其作出了糾正,因為裁判結果並未超出公訴機所指控的數額範圍,故程序上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