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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國家賠償確認機關的規定是什麼?

我國刑事國家賠償確認機關的規定是什麼?

隨着我國最高法院有關國家賠償確認案件司法解釋的出台,國家在國家賠償的確認機關、確認對象和確認範圍方面做了較詳細的規定。進一步落實了國家賠償遵循的“誰侵權,誰負責”的理論原則。下面就向大家介紹一下我國有關刑事國家賠償確認機關的具體規定。

刑事賠償中,確定刑事賠償義務機關的原則主要有“誰侵權,誰負責”原則和後置原則。所謂“誰侵權,誰負責”原則就是各侵權主體分別對自己的侵權行為後果承擔責任,如果一個侵權後果有數個侵權主體,那麼各侵權主體對自己侵權的部分後果承擔責任。後置原則又稱吸收原則,是指一個侵害後果由數個侵權主體共同造成時,由最後作出終局決定的侵權主體單獨承擔全部責任。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在確定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賠償義務機關時統一明確適用了後置原則,即由最後作出侵權決定的司法機關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同時對於侵犯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的賠償義務機關仍然堅持適用“誰侵權,誰負責”的原則。

一、具體來説,賠償請求人申請刑事賠償時的賠償義務機關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依照《國家賠償法》規定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偵查犯罪過程中有權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有: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衞部門和檢察機關。上述機關若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違法拘留決定,或者拘留超期的,該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就成為具體的賠償義務機關,受害人就有權向其請求賠償。其中,人民檢察院對於自偵案件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如果發生國家賠償的情形,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和關押拘留人的看守所不是賠償義務機關,而只能由作出拘留決定的檢察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該法第六十八條又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據此,在刑事訴訟中有權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是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因而出現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情況時,應確定批准逮捕的檢察機關或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3)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人民法院是我國唯一的審判機關,因此對無罪的人錯誤定罪處罰的,只能由作出錯誤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實踐中,原生效判決可能是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也可能是經過第二審程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沒有上訴,人民檢察院沒有抗訴,判決發生瑩律效力的,腺一審人民甚阮為婿1嘗義務機關;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原二審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或者對一審人民法院判決予以改判的,原二審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在實踐中可能出現再審程序中,發回重審或者檢察機關撤回作不起訴,甚至撤銷案件的情況,對於這種情況下的賠償義務機關,應該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由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

(4)二審改判無罪的,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後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表明一審法院對案件作了錯誤的有罪判決,導致已被捕的被告人羈押時間的延長,根據確定刑事賠償義務機關的後置原則,我國《國家賠償法》將作出有罪判決的一審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發回重審後作無罪處理,主要是指二審發回一審法院後,一審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檢察機關撤回起訴,作不起訴、撤銷案件處理,對於這種情形,《國家賠償法》也明確由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這條規定取消了原《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共同賠償制度,方便責任劃分,有利於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請求,也便於賠償義務機關及時辦理賠償案件。

(5)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實施上述侵權行為的工作人員所屬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這類機關不僅是指公安機關,而且包括所有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能的機關。換言之,這些機關都可能因其工作人員違法侵犯公民人身權而成為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刑事司法機關在沒有組織法上的依據的情況下設立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中接受聘任、任命的人員,視為受刑事司法機關委託行使職權的人員。他們行使職權的行為引起的刑事賠償,由設立該派出機構、分支機構的刑事司法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

(6)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實施上述侵權行為的工作人員所屬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7)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已經執行的,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對於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改判無罪,原判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更為妥當。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的規定,對於沒收財產的判決,無論是附加使用還是單獨使用,都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一旦原判決發生錯誤,侵犯其財產權的應當是第一審人民法院。實踐中,如果賠償請求人直接向二審法院提出請求的,二審法院應當協調一審法院,儘快賠付賠償請求人。

這樣嚴格的規定在一定程度對那些濫用司法裁判權的人進行了約束。使他們在裁判和審訊案件的時候不敢在糊弄行事。這讓每個人的依法辦事的意識越來越強。既維護了國家機關的聲譽也對雙方當事人做到了公平公正。可見,我國刑事國家賠償確認機關的規定是一個兩全其美的規定,是國家經過深思熟慮規定出來的結果,每一個人都有義務去嚴格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