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實施細則具體有哪些
國家賠償法實施細則具體有哪些
第一條 (制定依據)
本細則依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法律不溯既往)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第三條 (確定機關)
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如其上級機關不能確定,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
第二章 預算之編列與支付
第四條 (預算之編列)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經費預算,由各級政府依預算法令之規定編列之。
第五條 (賠償請求時期)
請求權人於收到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後,得即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前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覆原狀。
前項賠償金之支付或為回覆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編列預算之各級政府撥付者,應即撥付。
第六條 (收據及證明文件)
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之回覆時,應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覆之文件。
第三章 協 議
第一節 代理人
第七條 (代理人之委任)
請求權人得委任他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同一損害賠償事件有多數請求權人者,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前二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第八條 (代理權)
委任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撤回損害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之回覆或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於前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內記明。
第九條 (多數代理人權限)
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請求權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第十條 (代理人陳述之效力)
委任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請求權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失其效力。
第十一條 (代理權之繼續)
委任代理權不因請求權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權變更而消滅。
第十二條 (解除代理)
委任代理之解除,非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第十三條 (法定代理)
協議由法定代理人進行時,該法定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法定代理權之證明。
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十四條 (代理權之補正)
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 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不生效力。
第二節 協議之進行
第十五條 (參加協議)
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議結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
第十六條 (通知陳述人義務)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國家的賠償問題,有關的當事人可以依據具體的法律進行有效的維權,但是有關的問題處理並沒有想象中的那麼完美,所以自己要接受現實與理論上的差異,對於有關的國家賠償的細則,最大的目的還是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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