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國家賠償的類型具體有哪些
一、金錢賠償
所謂金錢賠償,即將受害人的各項損失計算成金額,以金額折抵受損害人的損失。無論是對財產損失,還是對精神損害、人身損害的賠償,都可以採用金錢賠償形式。
國家賠償法把金錢賠償規定為主要原則,是由其本身的特點決定的。
(1)金錢賠償適用的範圍非常廣泛,幾乎適用於任何損害的賠償,無論是物質損害還是精神損害,也無論是對人身權或對財產權的損害,金錢賠償都具有其他責任形式無法替代的優勢。
(2)金錢賠償便於操作。金錢賠償一般都有固定標準,便於實施,可以避免雙方因標準不一達不成共識而難以實施的可能。正因為如此,金錢賠償在國家賠償方式中居有相當重要的地位。
二、返還財產
所謂返還財產,是指國家機關將違法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受害人的賠償方式。返還財產只能適用於物質損害,尤其是在物品失去控制的情況下。返還財產一般是指原物。如果原物是特定化的種類物,可以以同種類的物品賠償,當事人不同意的,只能金錢賠償、不能採用返還財產的方式。在返還財產時,如果財產在失去控制期間有孳息物的,應一併返還。
返還財產,主要適用於以下情形:
1、行政機關違法採用罰款、沒收財產等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是剝奪相對人權利的一種制裁措施,當處罰行為被認為違法時,即應返還受害人的財產。
2、行政機關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行政機關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是給行政機關對相對人課以義務的行為,當這種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時,便構成對當事人財產權的侵犯,行政機關應當返還徵收的財物和攤派的費用。
3、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違法適用罰金、沒收、追繳等剝奪財產的措施。如人民法院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處以罰金。沒收財產等刑事制裁措施,當上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的,原判的罰金、沒收的財產應當返還。
4、國家機關違法採取的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措施。如果被侵害的財產尚未滅失,應當返還,造成損害的,還應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需要注意的是,採用返還財產這一賠償方式,還需要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原財產還存在。如果原財產已經毀損或滅失,返還財產也就無從談起。如果原物是經過特定化的種類物,例如是一台電視機,但該物已經被損壞,經受害人同意,可賠償其另外一台價值相當的電視機,如果受害人不同意,則只能給予金錢賠償。
2、返還財產比金錢賠償更為便捷,返還財產是國家賠償方式中的一種例外,只有在比金錢賠償更便捷時才適用。如果原財產雖然存在,但被運往外地或下落需要查找時,則不如用金錢賠償更為便捷。
3、返還財產不影響公務的實施。如果原財產已經用於公務活動,返還財產將會影響到公務的實施,則不應以返還財產方式賠償,而應以金錢賠償。
三、恢復原狀
恢復原狀恢復原狀,指使國家機關的違法行為侵害相對人的財產或權利恢復到受損害前的形狀、性能或狀態的賠償方式。恢復原狀作為一種賠償方式,在國家賠償中的適用限制非常嚴格。因為恢復原狀可能會牽扯國家工作人員過多的時間、精力,影響行政效率。只有在比金錢賠償更便捷的情況下才適用此種方式。
一般來説,通常適用於以下幾種情況:
(1)應當返還的財產被損壞,能夠恢復原狀的,應當恢復原狀;
(2)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3)有可能恢復原狀且不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除上述三種賠償方式外,國家賠償法還明確規定了其他的賠償方式。根據國家賠償法第30條規定並非所有侵犯名譽權、榮譽權的行為都適用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這些賠償方式,其僅適用下列侵權行為:
(1)行政機關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侵犯受害人名譽權和榮譽權的;
(2)行政機關非法拘留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受害人名譽權和榮譽權的;
(3)行使偵查、檢察、審判權的國家機關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侵犯受害人名譽權和榮譽權的;
(4)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致受害人名譽權和榮譽權損害的。
國家賠償的方式有好幾種,但是一般情況下,國家賠償的方式是金錢賠償,也就是説,國家機關單位或者是國家機關人員在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賠償給公民的,用金錢的方式進行結算的。國家賠償具有補償和愧疚的意思,但是申請國家賠償是需要滿足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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