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罰制文件對單位直接負責人如何認定?
我國法律對單位犯罪都有明確的條文規定。在對單位犯罪進行處罰時,包括單罰制和雙罰制不同的處罰方式。很多人不太清楚這兩種處罰方式有何區別,以及雙罰制文件中的具體規定了解不全面。下面小編收集了一些資料,供大家參考!
一、單罰制和雙罰制區別
單罰制,又稱為代罰制或者轉嫁制,指在單位犯罪中只處罰單位中的個人或者只處罰單位本身。總之,在單位與個人之間只處罰其中之一。
雙罰制,又稱為兩罰制,指在單位犯罪中,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單位中的個人。
我國的法律規定以雙罰製為主。
1、雙罰制 127個單位犯罪的罪名,其中121個實行雙罰製表述為: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2、單罰制 只有6種罪名實行單罰制,只處罰直接責任人而不處罰單位。如:私分國有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妨害清算罪、提供虛假會計報告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強迫職工勞動罪、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少數犯罪只處罰個人不處罰單位,因這種案件個人在其中的作用較大。
二、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人的認定
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認定,按照2001 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中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據此,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是具體介入了單位犯罪行為,在單位犯罪過程中是否起到了組織、指揮、 決策作用的人員,且該行為是引發單位實施犯罪的直接原因,這是行為條件。同時,這樣的人員,還應具備相應的身份條件:
1、是在單位中實際行使管理職權的負責人員;
2、對單位具體犯罪行為負有主管責任。只有實質性地參與單位犯罪,才應當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追究其刑事責任。只有在單位犯罪中起着組織、指揮、決策作用的具有相應的身份的人員,所實施的行為與單位犯罪行為融為一體,成為單位犯罪行為組成部分之時,才對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所以,單位的管理人員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要對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法定代表人也是如此。
三、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
1、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身份應是單位內部的非領導成員,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如果不具有單位成員身份的自然人不可能構成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如果其參與實施相應的單位犯罪,則成立自然人與單位之間的共同犯罪。
2、該人員須對所實施的單位犯罪主觀上是具有過錯的,客觀上是積極參與的。
3、該人員須在實施單位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的,是單位犯罪的行為實施者和積極完成者。如果所起作用小,且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犯罪要對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罰。條文中對主管人員以及其他人員都進行了限定,其處罰方式根據犯罪情形也略有不同。如果大家還對這一問題還有其他疑問,歡迎留言聯繫,本站律師會為大家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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