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查證據的範圍和條件是什麼?
一、法院調查證據的範圍
因存在某種特殊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調查證據,法院審核後因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應該為當事人當事人調查證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閲調取的;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這部分是對民訴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細化,在明確“誰主張誰舉證”責任下的一個補充,人民法院僅僅在特定條件下,依照一定的程序承擔有限的補充責任。之所以會這樣規定是因為有的證據是普通公民不能接觸到或者涉及祕密的如果不做這樣的制度設計,法院是無法在全面審查事實的情況下做出判決,這樣不僅不利於解決矛盾反而會激化矛盾,甚至當事人將矛盾轉移到國家司法機關,雖然法院在審判中應該遵守中立的地位,但法院的根本職責是定紛止爭,所以其必須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做出判決,如果當事人可以提供證據而拒不提供,那是其對自己權利的放棄,但如果在不可歸因於當事人的原因無法提供證據,法院徑行做出判決,顯然對於當事人是不公平的,也違反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宗旨。
針對當事人申請調查的證據法院需要進行審理,如果符合上述的條件,法院就會調取證據,但如果不符合,根據最高院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於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其他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這樣舉證不能的責任還是需要當事人承擔的。
二、法院調查證據的條件
根據《民事證據規則》的規定,下列情形可以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第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第十六條 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保存並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材料;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法院調查證據的範圍和條件如上所述。在各種訴訟中如果遇到取證困難的情況,可以仔細對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一旦符合申請法律調查取證的條件,就可以像訴訟法院申請,要求法院調查取證,減少取證過程中的阻力,提高勝訴的可能性,也可以減少訴訟過程中需要辦理的事項,集中精力進行訴訟的其他事項的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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