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妨害舉證怎麼構成的?
1、妨礙行為。
這是構成舉證妨礙的客觀要件。妨礙行為最基本的要素是行為,如同犯罪行為、行政違法行為一樣,不具有行為這一基本要素,就無法成立妨礙行為,同樣也不能構成犯罪、不能構成行政違法行為。
妨礙行為另外一個要素就是行為的妨礙性,必須是自己的行為對他人的舉證行為造成客觀上的妨礙,如果不存在對他人舉證行為的實際妨礙,無論訟爭事實最終能否有證據證實,能否達到證明標準的要求,均與妨礙行為無關。行為,通常是人的積極的舉動,但也可以是不作為的妨礙,這種場合是以作為義務為邏輯前提加以解釋。作為義務有基於具體法規發生的場合和基於先行行為發生的場合。
2、過錯。
這是構成舉證妨礙的主觀要件。過錯是指行為人主觀上的一種可歸責的心理狀態,具體表現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過錯作為可歸責事由,在於其本質上的不正當性或不良性。行為人的過錯只有外化為行為,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正如我們不得在刑事領域追究所謂“單純思想犯”的刑事責任一樣,因此,在舉證妨礙的構成要件中,妨礙行為是與過錯緊密相聯的。
故意是指當事人一方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他人舉證困難或是舉證不能,仍然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而造成他方舉證不能或困難的後果,以致訟爭事實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當事人主觀故意所為行為既可能指向他人的舉證行為,也可能指向相關的證據,前者是對他人舉證行為的干擾,後者是對證據本身證據能力的干擾。
與故意不同,過失作為舉證妨礙構成要件,當事人必須具備保管證據的法定或約定義務,或具有程序前義務,如法院將某物訴前證據保全查封等,如果沒有此項義務,即使有妨礙行為,也不認為是舉證妨礙行為。舉證妨礙中的過失,具有雙重意義:其一,不負舉證負擔的當事人一方,必須能夠認識到,他對該證據負有法定或約定義務,或具有程序前義務,即對此義務須有認識;其二,該證據對於將來發生的訴訟,可能具有的意義,也為該當事人認識。
3、訴訟中實施的行為。
這是構成舉證妨礙的時間要素。一般來説,只有訴訟系屬形成之後,為證明某種事實,才會產生舉證的現實要求,妨礙行為才會有現實的指向對象,因而,舉證妨礙行為常見於訴訟過程之中。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妨礙行為也有可能發生在訴訟系屬之前,比如當事人在訴前申請證據保全,就可以利用法院所調查的證據及所採集的事證資料,瞭解事物或物體的現狀,進而把握紛爭的實際狀況,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就應負證據上協力的義務,基於此種當事人間的特殊關係,當事人於訴訟系屬前亦有證據作成、保存義務,如妨礙他方使用,亦可構成舉證妨礙。
4、訴爭事實真偽不明。
這是構成舉證妨礙的結果要素。舉證妨礙制度設立的目的就是為了處理由於當事人的舉證妨礙行為而致訴爭事實無法查明時的情況,如果訴爭事實沒有受到妨礙行為的影響,並未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也就沒有適用舉證妨礙規則的必要。訴爭事實真偽不明作為構成舉證妨礙的結果要件,必須具備以下特徵:
(1)具有客觀性,訴爭事實真偽不明應當是已經發生的、真實存在的事實狀態,而不能是想象的、捏造的、捕風捉影的。
(2)不可補救性,訴爭事實真偽不明的狀態已經固定,訴爭事實已無證據可以證明,也沒有其它方法可以查清當事人之間的訴爭事實,也就是説發現案件事實已不可能。
5、訴爭事實真偽不明與妨礙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反映了訴爭事實真偽不明與妨礙行為二者之間的聯繫,是構成舉證妨礙的關鍵因素。它要求訴爭事實不明與妨礙行為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妨礙行為是因,訴爭事實真偽不明是果。如果訴爭事實真偽不明的狀態不是因為先前的妨礙行為,而是由於其它原因造成的,就不能構成舉證妨礙。同時,妨礙行為必須是造成訴爭事實真偽不明的充分必要的原因,也就是説妨礙行為有致使訴爭事實真偽不明的充分的客觀可能性,而訴爭事實真偽不明應當是妨礙行為合乎邏輯的最為可能的結果。
一般在妨害舉證的過程中,主要是一些過失來對當事人的舉證進行了妨礙,他不是説當事人他故意去製造某一種行為妨礙他人的舉證的,當事人從主觀意義上來説,並沒有想要去妨害對方舉證,但是因為客觀存在着的一些事實,或者是在整個訴訟案件的過程中,當事人實施的相關的行為,不經意間就妨害到了對方的舉證,這個是不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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