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集證據的一般原則是什麼
一、收集證據的一般原則是什麼
1.收集證據必須主動、及時。
發生刑事案件撥打110,警察會立即出警。報案越及時,收集證據月及時。司法實踐中,延誤證據收集多是因為當事人報案不及時。
2.收集證據要有目的,有計劃。
發生兇殺案,先要在與失主有恩怨的人中排查,通過排查逐漸縮小懷疑圈,確定重點嫌疑人。
3.收集證據要客觀、全面。
客觀,就是反對先入為主,主觀臆斷。全面,即要蒐集證明嫌疑人有罪的證據,也要收集證明嫌疑人無罪的證據。
4.收集證據要深入、細緻。
深入、細緻的調查取證往往與表面現象不同。
5.依靠羣眾與科學技術手段相結合。
依靠羣眾是因為任何犯罪都會留下痕跡。找更多的人調查,能收集到的線索就越多,瞭解案情就越全面。而不是將未經審判是懷疑告訴羣眾,煽動不明真相的羣眾喊口號,以輿論壓司法。
科學技術在不斷髮展,要充分利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手段取證和鑑別證據真偽。
6.嚴格遵守法定程序,注意保守祕密。
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嚴禁刑訊 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
7.證據必須及時固定,妥善保存。
原始證據不能長期保存或者不能附卷保存的,及時拍照、複製,並做詳細筆錄。
二、收集證據要注意什麼
1.收集證據應合法。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必須合法。實踐中,證據不合法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①收集或提供主體不合法。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作證人提供證言,即不符合法律對於證據收集、提供主體的規定。②取證程序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68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如以暴力、威脅、欺騙、引誘、收買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③內容不合法。即不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虛假的、無證明力的事實材料,因對案件事實的查明毫無意義而為非法證據。
2.注意證據之間的關聯性和一致性。首先,各個證據之間要有某種客觀的聯繫,而不是相互孤立的。一般來説,在證據認定過程中,除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等直接證據外,任何證據都需要旁證的支持,無旁證支持的孤證的採信率相對較低。如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70條規定,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其次,當事人應收集與證明對象相一致的證據。實踐表明,證據證明對象過於分散往往容易削弱證據的證明力,至於相互矛盾的證據更是不為法庭所認定。所以,在收集證據後要仔細研究它們的內在關係,剔除無關緊要的證據,確保證據有的放矢。
3.注意證據的有效性。首先,我國對民事訴訟中有關專門性證據都有明確的等級規定。如司法鑑定書和傷殘鑑定書等都必須到法院指定的單位去開具,其他任何非指定單位的類似證明都不具有法定效力。其次,按照民訴法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以及應當迴避的人不能出庭作證或出具證言。因此,當事人在收集證人證言時,應當排除以下人員的證言:①訴訟代理人,即代理人不能既是代理人又是證人;②本案審判人員、書記員、鑑定人、翻譯人員和檢察人員;③認知能力、表達能力沒有達到作證的要求的未成年人。
4.切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是當事人或證人所引用的他人所表達或作出的,被作為證據提出以證實其所包含的事實是否真實的意思表示。雖然我國民訴法未明文規定傳聞證據能否作為定案依據,但由於這種證據存在無法質證的危險,從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47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來看,傳聞證據屬於被禁止之列。
首先,證據收集和提供的主體必須具有合法性,這一點非常重要。目前,證據收集和提供的主體是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其次,證據收集的方法必須具有合法性。為確保收集證據合法有效,法律禁止以非法和不正當的方法收集證據。而通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同時也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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