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證據不足的案件怎麼結?
一、民事證據不足的案件怎麼結?
1.公安機關可以調解結案。對原來認為“證據不足”的輕傷害案件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終結後,應出具偵查終結報告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並可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説服教育,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前提下,由雙方當事人各自向公安機關寫出調解申請書,在此基礎上,公安機關可以組織調解結案。這樣便於穩定雙方情緒,及時化解矛盾。
2.由被害人提起自訴。對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且公安機關一時又不能説服雙方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一般輕傷害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公安機關偵查後認為傷害證據仍然不足,或難以查清,或公安機關不認為是犯罪的輕傷害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對方承擔民事責任。
3.對特殊案件實行“有限公訴”。即對符合上述一般公訴條件,案情複雜、社會影響或危害較大、公安機關已對被告人採取了強制措施、可以判處刑罰的輕傷害案件,公安機關應該將案件儘快移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
二、民事證據的種類有哪些?
1、書證。
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表等記載或表達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作為定案證據的書證具有以下特徵:
其一,書證是以其記載或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
其二,書證的特質載體一般是紙張,但也包括面板、金屬、竹木、布料、塑料等;
其三,書證的製作方法一般為手寫,但也包括打印、雕刻、拼對等;
其四,某些書證必須具備法定形式,如身份證、户口簿、承運單等;
其五,書證也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物品,某些證據如果既能以其記載或表達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又能以其外部特徵再現案件真實,該種證據則既是書證又是物證。當事人向法院提供書證時,應當提交原件,如提交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或節錄本。為了便於人民法院審查,當事人提交外文書證時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2、物證。
一切物品均是客觀存在的,都有自己的外形、重量、規格、特徵等。因此,凡是以自己存在的外形、重量、規格、損壞程度等標誌來證明案件事實的一部分或全部的物品及痕跡,即稱為物證。
民事訴訟中常見的物證有:所有權有爭議的物品,履行合同交付的規格、質量有爭議的標的物或定作物,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的公私財物及侵權用的工具、遺留的痕跡等等。
3、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像或錄音磁帶反映出的形象或音響,或以電子計算貯存的數據來證明案件真實的證明材料。在訴訟中,常用的視聽資料主要有錄音帶、錄像帶、電子膠捲、微型膠捲、傳真資料、電話錄音、雷達掃描資料、電子計算機貯存的資料等等。視聽資料可以分為錄音資料、錄像資料、電視監控資料、電子計算機貯存資料和運用其他技術設備獲得的資料等類型。
4、證人證言。
證人就是由於瞭解案件的真實情況,依法被人民法院傳喚作證的人。證人對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為證人證言。證人證言作為一種證據,必須是證人親眼看到或親耳聽到的,臆想推測的、道聽途説的、未來預見的等等,都不能作為證人的證言。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根據此條的規定,證人的範圍包括:
第一,證人不僅是自然人,而且包括單位,如果某些單位因業務瞭解案件事實,不是以個人身份作證,而是以單位代表人身份作證。
第二,凡是知道案件情況和能夠正確表達意志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並且是一種義務,不得無理拒絕。
第三,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這是指那些生理上有缺陷或精神病人或年幼不能辯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對於某些有生理缺陷,如聾子、瞎子等,就其看到聽到的事實可以作證;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間歇期間,能辯別是非、正確表達意志的,可以作為證人;對未成年人,如果他所表達的事實與認識能力大體一致,也允許作為證人。雖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不能作為證人的人的範圍,但在訴訟實踐中通常認為下列兩類人員不能作證:
一是訴訟代理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既是代理人又是證人。如果訴訟代理人對正確查明事實有重要作用,應通知被代理人終止委託代理關係,讓其作為證人,這樣就可以解決證人的陳述與訴訟代理人地位矛盾的問題。
二是辦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鑑定人、辯護人員和檢察人員也不能同時是本案的證人,不能自己作證、自己審判、自己抗訴,這樣會影響案件的正確審理。
5、當事人陳述。
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就有關案件的事實情況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包括當事人自己説明的案件事實和對對方當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實的承認。若當事人對陳述的事實進行分析,提出一些意見,以及要求適用某項法律以作出對自己有利的判決等,不能認為是證據。
6、鑑定結論。
在民事訴訟中,待證事實有時是一些專門性問題,如某文書上的簽名是真是假、某工程的合理造價是多少、當事人之間有無親子關係等,這些事實很難用一般的證據證明,而要由有關專家運用專門知識和專門的技術手段去確定事實真偽。鑑定結論這一證據種類應運而生。
鑑定人必須具有解決案件中專門性問題的專門性知識,能夠協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同時,鑑定人必須公正無私,能夠公正地對案件作出結論。如果鑑定人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鑑定人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或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解決,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鑑定人迴避。這樣做是為了保證鑑定人作出公正無私的鑑定結論,防止虛假的鑑定。
7、勘驗筆錄。
勘驗筆錄是指人民法院為了查明案件的事實,指派勘驗人員對與案件爭議有關的現場、物品或物體進行查驗、拍照、測量,並將查驗的情況與結果製成的筆錄。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蔘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製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勘驗筆錄和照片、繪製的圖表,在開庭審理時,應當當庭宣讀或出示,使每個參加訴訟的人都能瞭解勘驗的事實情況,並聽取他們的意見。當事人要求重新勘驗的,如要求合理,確有必要的,可以重新勘驗。
不管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都需要提交相關的證據,才可以對案件進行判斷並結案,但是現實生活中,也有很多案件沒有足夠的證據,這時需要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來判斷結案方式,比如公安機關可以調解結案,由被害人提起自訴或者對特殊案件實行“有限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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