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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訴訟部分原告不起訴怎麼辦?

一、必要共同訴訟部分原告不起訴怎麼辦?

必要共同訴訟部分原告不起訴怎麼辦?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蔘加訴訟。《民訴法意見》第183條規定:“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發回重審的裁定書不列應當追加的當事人。”

民訴理論通説亦認為,必要的共同訴訟人,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訴訟標的是共同的,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必要共同訴訟屬訴的主體合併。人民法院對必要共同訴訟案件中民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裁判時,所有共同訴訟人都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對其所主張的權利或應履行的義務必須合併進行審理,一併作出判決。“必要的共同訴訟依照法理必然合併審理”。因此,必要共同訴訟人必須共同參與訴訟,這不僅是必要共同訴訟人蔘與訴訟應遵守的一般規定,而且是人民法院審理必要共同訴訟案件應遵守的一般規定。僅有部分必要共同訴訟人作為原告單獨起訴,而遺漏了其它必要共同訴訟人時,因當事人主體資格不適格,法院應對該起訴不予受理。如部分必要共同訴訟人在一審中未參加訴訟,則屬漏列當事人,二審法院如調解不成將發回一審法院重審。

二、法院追加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之例外規定存在的問題

必要共同訴訟人通常分為必要共同原告和必要共同被告。根據《民訴法意見》第54、56、57、58條的規定,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應參加訴訟而未參加訴訟時,當事人申請追加其為被告,法院亦可依職權追加其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對此,理論上和實務中均無異議。但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當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拒絕參加訴訟時,對於應當追加的原告,除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可不予追加之外,法院仍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也即,在部分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單獨起訴的情況下,法院可依職權追加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參加訴訟。

(一)有悖民事訴訟基本法理。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犯或發生爭執時,是否向法院起訴應由當事人自己決定,這是處分原則最基本的要求。基於司法權本身的屬性,司法被動是應遵守的基本原則。正因為如此,“無訴無判”成為民事訴訟公認的基本原理。在部分必要共同訴訟人起訴,而另一部分必要共同訴訟人不願意起訴的情況下,法院依職權追加不願以原告身份參加訴訟的必要共同訴訟人為共同原告,實質上是法院強迫公民到法院起訴、強迫公民到法院解決糾紛或主張權利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僅違背糾紛當事人內心真實意願,而且明顯有悖處分原則和司法被動等基本法理。

(二)與上位法相沖突。《民訴法》第8條亦明確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當事人均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部分必要共同訴訟人要求起訴的行為是其行使處分權並維護其權益的行為,但我們不能否認的是,另一部分必要共同人不願意甚至拒絕以原告身份參與訴訟的行為,也是其行使處分權以維護其權益之行為。眾所周知,民事訴訟源於民事糾紛,而民事糾紛最為基本的要求就是民事主體平等,私權平等的基本立場要求民事訴訟主體有平等的訴訟權利,而訴訟權利最為基本的內容當然包括起訴的權利和不起訴的權利。因此,不能當然得出起訴與不起訴兩者孰輕孰重。司法解釋規定法院依職權追加未參加訴訟的必要共同訴訟人為共同原告的行為,實質

上作出了前者的權利優先於後者的權利的判斷,這明顯與被解釋的對象即上位法相沖突。

從上面我們可以看出,一個共同訴訟案件中訴訟雙方參加訴訟是自己的義務,如果在共同訴訟中原告應當參加訴訟卻拒絕參加或者沒有參加,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要求原告參加本次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追加,讓原告參加本次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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