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的概念是什麼?
一、法院調解的概念是什麼?
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教育規勸,促使其就民事爭議通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的活動。《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二、法院調解與訴訟外調解的區別有哪些?
與訴訟外的調解相比較,法院調解有這樣的一些特點:
1.法院調解發生在訴訟過程中。因此,當事人在此過程人所進行的行為,屬訴訟行為,對當事人產生訴訟上的約束力;訴訟外的調解發生在訴訟之外,當事人的行為無訴訟上的意義。2.法院調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的。人民法院進行該活動,依據的是其審判職權,所進行的活動屬於審判活動,具有審判上的意義,具有司法的性質;後者的主持者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行政機關的官員、仲裁機構的仲裁員,所進行的活動不具有審判性,不具有司法的性質。
應當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調解規定》),在訴訟中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繫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的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
3.法院調解要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則和程序。在我國,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調解要遵循當事人自願和合法的原則,應當在事實清楚、責任分明的基礎上進行,法院組織調解還需要有一定的程序;訴訟外的調解雖然也要求要當事人自願和合法,但這對它們而言不是法律規定的原則,在查清事實和分清責任的問題上也不像法院調解那樣嚴格,在程序上,訴訟外調解也不如法院調解規範。
4.法院調解如果成功,其所形成的調解協議或調解書生效後與生效的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院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並簽收了送達的調解書的,訴訟結束;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執行力。訴訟外的調解,除仲裁機構製作的調解書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外,其他機構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而形成的調解書,均無拘束力,而只有一定的見證力,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就該爭議問題向人民法院起訴。
我們如果在生活中就某一個事件不能協商達成一致的,通常會選擇起訴至法院,尋求法院的公平裁決。而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後,通常第一步是先進行調查取證,作為中間人使雙方坐下來進行冷靜的談話,爭取達成一致,如果調解失敗將進入下一個判決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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