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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承諾的法律概念是什麼?

現代社會,是一個相互合作的社會,公司之間經常需要合作,根據合作的內容會簽訂相關的合同。如果一個公司希望和他人簽訂合同,就會給對方發出要約,同樣,如果對方也想要簽訂合同會發出承諾。那麼,要約承諾的法律概念、法律特徵是什麼呢?接下來小編將為大家詳細的介紹一下要約和承諾的相關問題。

要約承諾的法律概念是什麼?

一、特點

對三大法系要約、承諾制度特點

在要約對要約人約束力的強弱問題上,要約人在德國法系中受約束最多,在羅馬法系中受約束次之,而在英美法系中要約承諾受約束最少。在英美法中,要約原則上對要約人無約束力,雖然要約一旦為相對人接受即構成合同,而且,從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時起,直到因要約人確定的或根據環境決定的一段時間逾期時止,要約都處於能被承諾的狀態,但直到要約被接受,要約人保留在任何時候予以撤銷的自由,甚至在他已宣佈在某一確定的期間準備受其要約的約束的情況下,在那一段確定的期間內,他在法律上仍有撤銷要約的自由。

這種不對要約人強加義務的狀況,及這種寬鬆的制度仍能適應交易安全的需要,大體來自三個方面的原因。

一是英美法的基本原則對價理論:即除了包含在“籤封”文件中的允諾外,允諾不是具有法律意義的意思表示,它只有在受要約人已經作出迴應或承諾一個對應的履行的情況下,才產生一個有約束力的義務。要約在被接受以前,通常沒有相對人的任何對應履行,也未採用莊重的形式,因此要約人有撤銷要約的自由。

二是英美法承諾生效的時間採用“發信主義”,減少了受要約人承受要約人撤銷要約所產生的風險。

三是英美法屬判例法制度,法官手中有相當大的衡平權,能根據現實的需要及公平正義的觀念對有關制度進行矯正,使制度具有相當大的伸縮性。在英美法系,司法實踐中有加強要約約束力的傾向,因為法官會認為撤銷要約在法律上是允許的,但被認為是不公平的,從而在某些情形下,法院會不顧對價理論而堅持要約不能撤銷。比如,美國在立法與司法上基本形成了要約不可撤銷的四種情形:(1)由對價支持的要約的不可撤銷性(該對價可以是一個很小的數目);(2)由對價中約定的禁止翻供所支持的要約的不可撤銷性;(3)由法律(主要是州立法)規定的要約的不可撤銷性;(4)單邊合同中要約的不可撤銷性。

羅馬法系中要約有較強的約束力,當然這一約束力的加強也有一個過程。如法國,早期合同法的傳統理論認為: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即不存在義務,這是其要約可自由撤銷的理論基礎,鑑於它在實踐中所導致的對受要約人的不公平,法院對此進行了修正,使得在要約有確定期限或者根據個案確定有期限,而要約人提前撤銷要約時,由要約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德國法系中,要約對要約人的約束力最強。每個要約都是不可撤銷的,撤銷要約的聲明不是引起損害賠償的法律義務,而是沒有任何法律效果,在承諾人承諾後,合同強制成立,除非要約人已排除了他的建議的法律效力。

二、意義

要約承諾

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的民事行為,以各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為成立要件,訂立合同的過程即是當事人雙方使其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過程。當事人雙方的協商過程,在法律上一般分為要約和承諾。現代社會隨着經濟發展的日益複雜化,合同訂立的時空都在擴大,以要約承諾制度的有關規定為基礎判斷合同成立與否、進而分清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就愈顯必要。可以説,現代要約承諾制度存在的價值越來越大,具體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1、使合同成立過程清晰,易於判斷。

由於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經過要約承諾,當事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合同就成立了。這一判定過程主要涉及要約承諾制度中的要約的概念、要約的要件、要約的效力、要約的撤回與撤銷、要約的失效、承諾的概念、承諾的要件、承諾的效力、承諾的遲到和遲延、承諾的撤回,這些內容基本囊括了要約承諾制度的全部。

2、有助於分清在曲折複雜的合同訂立過程中雙方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方面,當要約人主動發出訂立合同的要約之後,雙方當事人就從一般關係進入到特殊關係,受要約人會對要約產生信賴,從而進行一定的行為,而要約人應為維護受要約人的信賴利益而負一定義務;另一方面,隨着市場經濟的複雜化、多變化,當事人對自己的意思表示應擁有一定的修正權。這主要涉及要約的撤回、撤銷及承諾的撤回制度。只有建立完善的要約承諾制度,才能通過賦予雙方一定權利義務的方法處理好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關係。

關於要約和承諾,聽上去很簡單,似乎就像我們日常生活中邀請別人做事,別人應邀答應。但是事實上,並不是這麼簡單的,對於要約和承諾在法律層面上有很多限制,比如要約必須具體明確,要約必須向特定的人做出,這些問題都是我們需要注意的。如果大家還有什麼困惑,建議找一個專業的律師進行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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