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不足,如何讓法院准許延期舉證?
一、延期舉證的幾種情況
《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當事人由於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原因而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
證據本身在客觀上產生於開庭審理過程中;
由於第三方的原因,使得當事人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
其他因證據收集上的實際障礙而使得當事人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的情況。如證人出國一時無法與之聯繫,持有重要書證的人下落不明等。
二、期限的長短
司法實務中有人認為舉證時限規定為三十日過長。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在起訴時必須有明確的訴訟請求及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也就是原告必須提供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因此原告在起訴前,其準備證據材料的時間是較為充足的。對被告而言,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的答辯也是根據自己掌握的證據材料來進行,這一答辯期間,事實上就是多數案件被告舉證的實際期限。
對於大量法律關係較為明確的案件來説,這一期間是足夠的,對於複雜案件,當事人也可申請延長舉證期限來進行彌補。也有人認為三十日的舉證時限過短,理由是證據規定同時規定了當事人在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情況下可以申請延期舉證,實踐中可能出現當事人以各種理由反覆申請延期舉證,使三十日的舉證時限規定流於形式,還不如直接規定為六十日或更長,但不允許申請延期舉證或只能申請延期一次,以更利於提高訴訟效率。
三、舉證期限的計算
《證據規定》33條規定: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從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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