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舉證申請有幾次,允許無限次申請延期舉證合理嗎?
一、延期舉證申請理論上可有無數次
《證據規定》36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確定。”根據此條規定,我們舉證時限制度是採用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為主,延期舉證為補充的形式。此條規定有三個特點:一是採用“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 義”相結合,既保護當事人申請延期的權利,同時又規定是否延期由人民法院依職權確定。二是申請延期次數具有任意性,即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不受任何限制。三是申請延期理由法定性和不確定性。因而,一般情況下延期舉證有一次,但在理論上來説,延期舉證申請可以有無數次。但這在司法實務中則可能導致以下問題:1、當事人訴權與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衝突 2、當事人反覆申請延期,造成訴訟的再拖延
二、允許無限次申請延期舉證的規定尚可完善
關於延期舉證的規定確有難於操作之嫌,若加以補充和完善,則既能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又能最大限度實現舉證時限制度之意旨。
1、明確當事人可以申請延期和人民法院應當准予延期舉證的具體情形。
無容置疑,司法實踐的情況千變萬化,要對此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確有一定難度。我們認為,採取列舉方式概括規定“確有困難”的幾種情形,對於司法實踐的指導意義遠比籠統的規定要大。一是能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引導當事人舉證的作用。如果當事人明知舉證的“困難”不在《證據規定》明確的准許範圍內,自然不會再申請延期舉證,而會發揮主觀能動性克服舉證“困難”。二是有利於審判人員掌握准許延期舉證的標準,防止“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在實踐中,這種困難主要是以下幾種: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對方當事人或第三方造成的客觀原因;證據本身尚未產生等。
2、明確當事人申請延期的次數,變無限申請延期舉證為有限申請延期舉證。
在目前的情況下可規定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最多不超過兩次。如在兩次申請延期舉證後,當事人仍不能提供證據材料的,説明收集該證據材料的難度太大,當事人確無力取證,再延長舉證期限已無必要,只能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採取延期開庭審理或中止訴訟的方法補救。同時,兩次申請的規定也有能夠防止當事人故意濫用自己的訴權,反覆申請延期舉證,更有利於及時保護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3、明確申請延期舉證的期限。
《證據規定》36條將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的期限規定為“適當”,沒有具體規定可以延期舉證的期限,一方面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的期限無限制,可以要求延長一月、兩月,也可以要求延長一年、兩年,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人民法院確定延長舉證期限的隨意性。一種觀點認為申請延長的期限應為三十日,因為《證據規定》33條把三十日作為最短舉證時限,應把三十日作為一個舉證週期,人民法院同意延長舉證期限也應為一個週期。另一種觀點認為延長舉證期限應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自行確定,因為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理由不同,面臨舉證不能的困難程度各異,由人民法院自行決定更符合實際情況。總的説來,一致的觀點是延長舉證期限不能超過初始的舉證期限。延長舉證期限是對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時限和當事人約定舉證時限制度的補充,延長期限不宜過長,不然有“主次不分”之嫌,建議延長舉證期限定為十五日為宜,實踐中確有舉證困難的可以通過再次申請延期舉證予以彌補。
相信大家已經解決了延期舉證申請有幾次的困惑了。一般情況下,延期舉證申請有一次。雖然從理論上來説,延期舉證申請可有無數次,但舉證的時間拖得越久,離真相可能就越模糊,司法成本也越高,對雙方當事人的身心磨損也越久。所以小編建議,如果不是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還是速戰速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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