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75條的法律規定的內容是怎樣的
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第75條的法律規定的內容是怎樣的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後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者設立人承擔。
(一)、法人的設立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債權債務問題。考慮到設立活動有兩種可能,一是設立成功、法人成立;二是設立未成功、法人未成立。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如法人成立,則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如法人未成立,則設立人為設立法人所從事民事活動的法律後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此規定是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適用於包括公司法人在內的一切法人。但要注意的是,在法人設立過程中所涉及的法律關係並不限於債權債務關係,例如當設立人為設立法人而購置不動產時還會涉及物權關係。所以,條文中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的文義過窄,應當做擴張解釋,解釋為“享有連帶權利、承擔連帶義務”。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者設立人承擔。”同樣是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的規定適用於所有的法人。但條文中的“民事責任”一語含義過窄,應當做擴張解釋,解釋為“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此外,第三人選擇請求法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須是“法人成立”,自不待言。
(二)、出資人權利濫用與法人人格否認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給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所針對的是現實生活中控股股東、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法人和小股東利益的社會問題。實際是將《公司法》第20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適用於全部營利法人。條文所謂“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當然是濫用權利的出資人向受損害的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承擔侵權責任,而向人民法院起訴、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應當適用《公司法》關於小股東直接訴權和派生訴權的規定。
如果大股東濫用權利侵害了小股東的利益,受損害的小股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起訴,追究濫用權利的大股東的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小股東的直接訴權,規定在《公司法》第152條。如果大股東濫用權利侵害法人的利益,本應由受損害的法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追究濫用權利的大股東的損害賠償責任。按照《公司法》第151條的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會或者董事會收到該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該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即小股東的派生訴權。
首先小編需要為大家介紹的是《民法典》中第75條的規定是設立法人的設立人在設立過程中的債權債務的問題,這是要分情況進行討論的,第一種是設立成功的話會怎麼樣,第二種就是如果沒有設立成功的話又應該怎麼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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