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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法總則第143條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條件的規定

隨着《民法典》的頒佈施行,《民法總則》已廢止失效。

新民法總則第143條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條件的規定

一、《民法典》第143條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條件的規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二、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與特徵

民事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

論及民事法律行為,我們就必須瞭解另一個概念,事實行為。全部民事法律關係的調整可以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通過法定主義設定權利和義務,另外一部分就是由法律行為制度來完成。事實行為正是屬於相對於法律行為而言的法定主義部分。將兩種法律制度在此進行對比,對探究民事法律制度的設立是非常有必要的。

1、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它本質上是行為人設立法律關係意圖的外在表示。

而事實行為則完全不以意思表示為構成要素。當事人實施行為目的並不在於追求民事法律後果。因而法律對事實行為的構成要件的概括中也並不考慮不同行為人的具體意圖內容。因此事實行為必然是某種客觀行為,是某種業已實施的、客觀外界造成影響或後果的行為。僅停留在內在意志階段或意志表示階段,而未表現為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不構成事實行為。

2、法律行為依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內容而發生效力。

有效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使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發生效力,而並非使行為人的客觀行為發生法律後果。而事實行為直接產生法律後果。因此,產生法定後果的法律事實和產生意定後果的法律事實兩者間有着本質的區別:法律行為之所以發生法律效力是基於法律對錶意人“意思自決”價值認許的結果。其他非法律行為所產生之法律關係是基於“法律本身”價值的考慮。

3、法律行為本質不在於事實的構成,而在於意思的表示。

而事實行為相反。這是由法律行為的主觀性特徵和權利義務效果的非法定性決定的。在法制史角度看,正如我們所知道的,早期交易只存在即時交付情況。而法律行為觀念僅僅是在意思表示從事實行為中分離出來之時才逐漸形成。只有在商品經濟較為發展的階段才產生了交易活動中約定(諾成)行為與實際履行行為相分離的要求。也才形成了“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這一觀點。

根據以上民法典第143條的規定,只有滿足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的,當事人實施的行為才會發生法律效力的。做出此項規定規定目的,在於維護社會的秩序的需要。對於那些行為人缺乏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是由於他人實施欺詐、壓迫等而實施的行為,是可以請求進行撤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