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規定監護人的條規有哪些
“孝”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之一,是中華民族得以傳承下來的原因之一。生兒育女,養兒防老,這是一種親情的體現。人總有成長的時候,也有生老病的的時候,在這些時候,監護人保護着我們得以幸福美滿的生活下去,延續生命。我國頒佈的《民法總則》對監護人這一身份的説明有明確的規定。今天小編就來講一講民法總則規定監護人的條規有哪些。
一、具體內容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二、解讀説明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具有撫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義務,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最為密切,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至關重要。基於此,父母無條件成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才可以由其他個人或者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第二款對父母之外的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作出規定。第二款在《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的基礎上,主要從兩個方面進行了完善:一是規定父母之外具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二是增加規定了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的規定。
在《民法通則》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願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擔任監護人的規定,並將自願擔任監護人的“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修改為自願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擴大了監護人的範圍。具體説明可以參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釋義。
本條規定的需要設立監護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因智力、精神障礙以及因年老、疾病等各種原因,導致辨識能力不足的成年人。對成年人監護,要正確區分失能與失智的區別。失能是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失智即辨識能力不足。失能的成年人未必需要監護,只有失智的成年人需要監護。此外,還應當區分長期照護(護理)和監護的區別:從對象上看,照護的對象既包括失智成年人,也包括失能成年人;監護的對象針對失智成年人。從內容上看,照護僅限於生活上的照料和安全上的保護,不涉及人身權益保護的安排、財產的管理等事項;監護是對失智成年人人身、財產等各方面權益的保護和安排。
第二十八在《民法通則》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願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擔任監護人的規定,並將自願擔任監護人的“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修改為自願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擴大了監護人的範圍。具體説明可以參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釋義。
本條規定的需要設立監護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因智力、精神障礙以及因年老、疾病等各種原因,導致辨識能力不足的成年人。對成年人監護,要正確區分失能與失智的區別。失能是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失智即辨識能力不足。失能的成年人未必需要監護,只有失智的成年人需要監護。此外,還應當區分長期照護(護理)和監護的區別:從對象上看,照護的對象既包括失智成年人,也包括失能成年人;監護的對象針對失智成年人。從內容上看,照護僅限於生活上的照料和安全上的保護,不涉及人身權益保護的安排、財產的管理等事項;監護是對失智成年人人身、財產等各方面權益的保護和安排。本條規定的前三項具有監護資格的人,都是成年被監護人的近親屬。近親屬往往與被監護人具有血緣關係、密切的生活聯繫和良好的情感基礎,更有利於被監護人的身心健康,也更有利於盡職盡責地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因此適宜擔任監護人。
綜上所述是小編解答的民法總則規定監護人的條規有哪些以及一定程度上的解釋説明。但是社會上仍有很多沒有親人的公民,面臨着生活的危機,但我國的公益事業在好心人的努力下不斷髮展,有願意提供監護社會組織不斷增多,現在由社會公益組織擔任監護人是對家庭監護的有力補充,緩解了很大的國家監護的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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