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中的指定監護的規定有哪些?
針對民法通則關於監護不完善的現象,在對其進行修訂時,也在法律條文上對其進行了修改。從修改夠的法律條文來看,刪除了對意定監護的規定,目前的監護制度有制定監護以及法定監護兩種,今天本站小編給大家帶來的是民法總則中的指定監護的相關規定。
一、民法總則中的指定監護的規定有哪些?
第二十九條【遺囑指定監護】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協議監護】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三十一條【監護人的指定、臨時監護人】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監護人資格的撤銷】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的;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和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二、指定監護人不服指定如何處理
指定監護的適用條件是監護人對承擔監護責任有爭議。實踐中較多的是前一順序的人不願意擔任監護人,推給後一順序的人,後一順序的人也不願擔任監護人,或者同一順序人之間互相推諉,都不願擔任監護人。這時根據法律規定,應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或者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因此指定監護有兩種類型:有關組織指定和人民法院指定。
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監護人對有關組織的指定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係處理。未經有關組織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監護人不得自行變更監護,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後的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
特別提示:
變更監護關係與指定監護不同。變更監護關係是指監護關係確立之後,應有關單位或人民的申請,由人民法院作出變更決定,重新確定監護人的行為;指定監護則是對監護人的首次確定。
只發生在對確定民事行為的主體的法定監護人有爭議時,由相關單位指定;或者是父母即將死亡,通過指定的方式,確定監護人。設定該項法規的目的,在於保護被監護熱的人身記憶財產權益不受侵害,監護人需要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實施監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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