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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糾紛中,借款證據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借貸糾紛的收款收據應有誰承擔舉證責任

借款糾紛中,借款證據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案例】

原告起訴要求被告還款,被告抗辯稱另外已償還5000元借款,並提出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據,原告對此收據予以否認並申請法院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結論為原告所寫,原告得知鑑定結論後又自行委託法院外的某司法鑑定中心對該收據進行鑑定,結論與前一鑑定結論相反。法院最後以原告自行委託法院外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未經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統一對外委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工作暫行規定》,認定該鑑定結論不具有證據效力;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的鑑定結論符合證據三性特徵,認定其證據效力。

【分歧】

對本案的收款收據是否為原告所寫應由誰來繼續舉證,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原告對該收據進行否認,則原告應對其否認的事實提供足夠的反駁證據,應由原告繼續舉證該證據的證明力;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告為證明其另外償還了原告5000元借款,舉出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據,原告對該收據進行了否認,該證據是由原告出具的還是偽造的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則該證據的證明力還應由提供證據方即被告來承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被告為證明其另外償還了原告9000元借款,舉出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據,原告對該收據進行了否認,此時被告是否完成了舉證責任,關鍵是該收據是否具有了證明力。該收據要具有證明力,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收據本身是真實的,為當事人主張的製作者所作的,而不是偽造的,即形式上的證明力;二是收據表達的內容真實可靠,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能證明待證事實,即實質上的證明力。本案原告否認收據為其所寫,僅在形式上否認了其證明力,造成該收據是由原告出具的還是偽造的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即證據來源不明確,而證據來源屬於證據三性之一,其證明責任應由提供證據方承擔,故本案應由被告對其提供的收款收據的真實性繼續進行舉證,以排除證據的瑕疵,獲取證據的證明力,而不應由原告對該證據來源是否合法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原告對該收據實質上的證明力進行否認,則原告應對其否認的事實提供足夠的反駁證據。當然,原告自行申請法院委託鑑定及自行委託鑑定也未嘗不可,但本案不能分配原告承擔舉證責任,據此根據負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不能説明理由而舉出相互矛盾的鑑定結論證據,可視為對該問題未舉證或舉證不能,從而直接認定被告舉出的收款收據的證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