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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糾紛產品質量問題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一、買賣合同糾紛產品質量問題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買賣合同糾紛產品質量問題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買賣合同糾紛產品質量問題舉證責任由賣方承擔,合同質量發生糾紛的時候如何處理:

根據《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合同編相關條款:

1、當事人約定優先。

2、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3、當事人就有關合同標的物的質量要求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4、賣方在出賣標的物時,通過產品介紹、產品説明書等形式對標的物品質進行的説明,如果合同中沒有明確的約定,則該説明構成賣方對標的物品質的明示擔保。如果實際交付的標的物與該説明不符,則屬於交付的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要求。

二、如何提出標的物質量異議

一般情況下,買方認為賣方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時,必須在一定期限內向賣方提出,否則視為交付的標的物質量合格。

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合同中可約定驗貨人,可以是買方及其代理人、買賣雙方共同驗收、或雙方指定的有關質量檢驗機構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質量是否存在瑕疵問題的鑑定

雙方當事人對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瑕疵或對標的物的具體瑕疵有爭議,買方應提出質量鑑定的申請,由法院委託有關質量鑑定機構對標的物的質量是否符合相關標準進行專業鑑定。

賣方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違約責任

根據《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617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五百八十二條至第五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即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日常生活當中,經常可以看到有一些人購買了一些電子或者其他類型的產品,回家之後發生爆炸等質量安全問題,並且造成了一定的人員傷害,此時的話應當要求賣方能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而賣方舉證不承擔應當要提供自己產品無責任的相關證明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