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敗訴後如何救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立案,並在立案後三日內通知異議人和相關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執行異議申請材料不齊備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告知異議人在三日內補足,逾期未補足的,不予受理。”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就執行法院的違法執行行為或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權益,可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執行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和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對異議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予受理,不符合規定的應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異議申請。
相關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執行異議立案審查規定】
執行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立案,並在立案後三日內通知異議人和相關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執行異議申請材料不齊備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告知異議人在三日內補足,逾期未補足的,不予受理。
異議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裁定撤銷原裁定,指令執行法院立案或者對執行異議進行審查。
第六條【執行異議期限的規定】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第二十三條【執行復議案件審查處理結果的規定】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不服異議裁定的複議申請審查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異議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果應予維持的,裁定駁回複議申請,維持異議裁定;
(二)異議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應予糾正的,裁定撤銷或者變更異議裁定;
(三)異議裁定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查,或者查清事實後作出相應裁定;
(四)異議裁定遺漏異議請求或者存在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查;
(五)異議裁定對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審查處理的異議,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的,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綜上所述,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原告為案外人,且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排除的實體權利。被告是申請執行人,在被執行人否認案外人權利時,可以將其列為被告。案外人在另行起訴和執行異議之訴中有選擇權,即使在執行程序中,案外人也有權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而對執行標的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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