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延期開庭時間的規定是什麼?
一、可以延期開庭時間的規定是什麼?
可以延期開庭時間的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1、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2、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的;
3、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4、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四百二十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一)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或者補充提供證據的;
(二)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需要補充偵查進行查證的;
(三)發現遺漏罪行或者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雖不需要補充偵查和補充提供證據,但需要補充、追加起訴的;
(四)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提出意見的;
(五)需要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六)公訴人出示、宣讀開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以外的證據,或者補充、追加、變更起訴,需要給予被告人、辯護人必要時間進行辯護準備的;
(七)被告人、辯護人向法庭出示公訴人不掌握的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需要調查核實的;
(八)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需要調查核實的。
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發現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四百二十一條 法庭宣佈延期審理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補充偵查期限內提請人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或者撤回起訴。
公訴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一個月。
對於延期開庭的相關認定,是需要由司法機關結合實際的司法審理程序來進行的,涉及到具體的延期開庭時間,也是要結合實際的案件審理期限來進行處理的,因為法律上也明確規定了案件的審理是需要在六個月內進行審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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