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利害關係人能做證人嗎?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有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的特點:
1、證人出庭率低,出於人情社會的傳統,證人不願意參與訴訟活動,不想得罪任何一方當事人,要麼是僅提供書面證言,要麼不到庭作證。
2、願意出庭作證的證人往往與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親屬關係、好友關係、工作上或者職務上或者利益上的密切關係,這種關係有可能影響證人證言的公正性。
3、證人提供的證言極易摻雜個人情感,帶有明顯的傾向性,真實性難以保證。
4、證人與當事人存在的密切關係,在使其公正性更容易受到懷疑的同時,也使其更容易接觸案件事實,其證言的內容可能更接近客觀事實。甚至在某些民事糾紛案件中,有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成為證明案件事實的為數不多甚至僅有的證據。
然而,現行《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證人出庭作證、證人權利義務、證人作偽證處罰等問題的規定不夠具體明確,實踐中也很少出現證人因在民事訴訟中做偽證而受處罰的情形,故而證人出於利害關係做偽證的可能性相當大。在缺少法定程序和證據規則的限制和約束的情況下,法官對證人證言的認證基本上是自由心證,主要藉助對證人的職權式詢問,依靠法官個人的職業素質和經驗。
在處理此類案件的時候應該完善對證人的詢問程序。法官在證人出庭作證時,首先應認真聽取雙方當事人詢問證人的過程,在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對案件事實查清有重大意義時,更應強化證人詢問環節,例如對證人證言進行仔細質詢,在證人證言的質證環節提供較多的時間等等。其次,法官在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直接詢問證人,詳細瞭解與案件有關的事實。要強調的一點是,在強調法官嚴守中立的原則下,我們的法官對於法律賦予的依職權查清事實的權力的使用有了畏懼,主動調查的積極性降低,這是不可取的。法官在認證時除了要判斷證人的陳述內容,還應綜合考量作證時的神態、表情、語氣、與當事人的利害關係程度等多方面因素。
如果經過對證人的詢問後,仍不能對證人證言作出明確的判斷。法官應該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院的證據規則關於有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的規定,對證據不予認可或者作出證據證明力較低的判斷。如果無法使法官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內心確信程度,則該證據就不具備成為定案的依據。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無論是刑事訴訟還是民事訴訟的案件的處理,都是需要注意訴訟的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的具體的規定的,在遇到相關的訴訟案件的時候,一定要及時的保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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