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促程序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按督促程序審理的案件的管轄有以下幾個特點:
1、只能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申請支付令的案件。
2、支付令是人民法院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因此案件屬於債務糾紛案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由債務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如果債務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由法人或其他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3、共同債務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各有關人民法院都有管權的,債權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債權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一)督促程序適用範圍的特定性
督促程序僅適用於請求給付金錢和有價證券的案件,並附有一定條件限制,督促程序如債權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支付令能送達債務人等。它不像處理民事爭議案件的審判程序對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適用性。所謂金錢,是指作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貨幣,通常是指人民幣,在特定的情況下也包括外國貨幣。所謂有價證券,是指匯票、本票、支票、股票、債券、國庫券以及可以轉讓的存單。
(二)督促程序的可選擇性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條件的,可以適用督促程序。但是,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這類案件必須適用督促程序,當事人可以選擇訴訟程序或督促程序來解決,只是選擇訴訟程序時間更長,不利於問題的快捷簡便解決。如果當事人選擇了訴訟程序的,就不能再選擇督促程序。選擇訴訟程序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可見,督促程序不是解決這類案件的必經程序或惟一程序,法律賦予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
(三)督促程序審理的簡捷性
人民法院適用督促程序審理案件,僅對債權人提出的申請和債權債務關係的事實和督促程序證據進行書面審查,不傳喚債務人,也無須開庭審理。對符合條件的,人民法院直接發出支付令;不符合條件的,人民法院駁回債權人的申請,並且不能提出上訴。審判組織採用獨任制的形式。因此,與訴訟程序相比,督促程序具有簡便、快捷的特點
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是十分詳細的,既包括一審程序、二審程序等審判程序,也是包括執行程序的,無論是哪種程序都是需要嚴格的按照法定的原則來進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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