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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是什麼?

公益訴訟是一個與私益訴訟相對的一個概念,民事公益訴訟是指一定的組織和個人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對違反法律,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按照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審判並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訴訟。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全文,針對環境侵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提起訴訟案件的司法問題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等法律的規定,對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基金會等,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四條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範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社會組織提起的訴訟所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應與其宗旨和業務範圍具有關聯性。

第五條 社會組織在提起訴訟前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受過行政、刑事處罰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無違法記錄”。

第六條 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後,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對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由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七條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環境和生態保護的實際情況,在轄區內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區域由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第八條 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為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初步證明材料;

(三)社會組織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社會組織登記證書、章程、起訴前連續五年的年度工作報告書或者年檢報告書,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的無違法記錄的聲明。

第九條 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釋明變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復原狀等訴訟請求。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後,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並公告案件受理情況。

有權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社會組織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參加訴訟,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共同原告;逾期申請的,不予准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為由申請參加訴訟的,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十一條檢察機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通過提供法律諮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後,應當在十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十三條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被告應當持有或者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張相關事實不利於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我國的民事訴訟的案件類型隨着我國的社會經濟水平的不斷髮展也是在不斷的增加的,此時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在解決民事糾紛的時候,一定要及時的保護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