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務幫工和好意施惠的區別是什麼?
一、義務幫工和好意施惠的區別是什麼?
好意施惠與義務幫工這個首先要看兩者之間的性質,不存在僱傭關係的可以認定為好意施惠。好意施惠又稱情誼行為,乃指“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上行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的意思”義務幫工“這種行為給一方當事人產生很大的負擔,另一方當事人對行為具有約束力也沒有緊迫的利益”。
二、好意施惠的認定
(1)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過失侵害他方的權利,原則上仍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應就個案進行合理認定。如讓親友搭乘順車,施惠人駕車違規發生車禍致搭車人受傷,仍應依《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的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觀點認為,好意施惠屬於“無償”,應於施惠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下負損害之責。王澤鑑先生認為:好意施惠關係,尤其是在搭便車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則上仍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應就個案合理認定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其為好意施惠而為減輕,將其限於故意事重大過失。王先生的觀點值得贊同。
(2)好意施惠的施惠方並未侵害他方權利,僅因其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致對方受“純粹經濟上損失”,如乙未依“約定”叫醒甲,致甲未能在A站下車,為此甲支出了額外費用,乙對甲支出的額外費用不承擔責任。但乙若故意未叫醒甲,致甲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應承擔《民法典》規定的侵權責任。
對於義務幫工和好意施惠的認定,應當根據實際的事件而定,對於義務幫工的情況顯然是不屬於好意施惠的範圍的,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認定不清楚的,可以聘請律師來進行界定,並結合實際的犯罪事實來進行判決處理,避免法律適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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