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墜物負責任的是什麼責任
一、高空墜物負責任的是什麼責任
高空墜物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高空墜物致人死亡、重傷的,符合刑法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定罪處罰;高空墜物未造成損傷和由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高空墜物傷到人的,不用承擔責任。由於高空墜物難定侵權人,所以在高空墜物致人損害案件中,“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並不是對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的推定,歸責原則應當是無過錯原則“基於法律的特別規定,加害人對其行為造成的損害沒有過錯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這一原則有利於保護受害者的權益,促進案件的順利開展。雖然會牽涉到無辜的業主參與到訴訟中去,但是通過其他業主的行為能夠更好更快地推動案件的進展,有助於及時發現加害人。無辜的業主可以通過積極地尋找線索發現加害人,或者用證據證明自己當時不在現場或墜落物與自身無關而免予承擔責任。另外,高空墜物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只能由直接的侵權人來承擔,刑事責任不能夠用連坐法實行。
二、《民法典》針對高空拋物墜物完善了治理規則,明確了責任劃分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這一規定讓拒絕高空拋物的倡議、口號,變成了法律層面的一項禁止性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這一規定讓受害者能夠及時鎖定責任承擔者,同時也讓承擔責任者有了尋找真正侵權人的權利,抓出損害的“真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這一規定明確了物業公司在高空拋物墜物中的安全保障義務,從而倒逼其加強日常管理和維護,做到防患於未然。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這一規定增加了公安機關的調查取證權和調查義務,為抓出損害“真兇”提供了更大可能。
以上可以判斷,高空墜物受害者在事發後應立即報案,而且只需要證明自己被高空墜物砸傷,即使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也可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和建築物管理人如物業公司進行索賠,這時只有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建築物使用人能免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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