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法概述仲裁裁決的執行如何規定?
由於經濟全球化的原因,促進了國際貿易的發展。各國由於距離的原因,選擇在網絡上進行交易簽訂貿易合同。為了防止合同糾紛,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在國際貿易法概述仲裁裁決中也做出了相關規定。所以,對於國際貿易法概述仲裁裁決的執行都有哪些規定呢?
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
(1)限定爭議解決方式——仲裁協議的可強制執行性 (2)構成仲裁管轄權的依據
1)限定仲裁審理範圍
2)排除司法管轄權——並非絕對排除
《仲裁法》第20條: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法院的司法監督有決定性作用
仲裁的民間性------仲裁不能遊離於一國法制之外獨立存在(對證據、財產採取臨時措施;臨時仲裁下仲裁庭組庭障礙的救濟)
(3)構成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依據 (4)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
1)仲裁條款與主合同分離
2)主合同效力瑕疵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 3)主合同的效力爭議須交付仲裁解決 4)仲裁庭的自裁管轄權
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
(1)被申請人舉證
1)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依仲裁協議選擇的準據法或裁決作出地法,仲裁協議無效; 2)被執行人未得到指定仲裁員或進行仲裁的通知,或不能對案件提出意見; 3)裁決事項超過仲裁協議規定範圍;
4)仲裁庭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協議不符,或無協議時與仲裁地法不符; 5)裁決未發生約束力,或被撤銷或停止執行。 (2)法院認定
1)依執行地法仲裁事項不具有可仲裁性(對爭議的可仲裁性作從寬解釋) 2)裁決內容違反執行地國家公共政策(對公共政策的解釋從嚴)
3)1981年利比亞太陽石油公司案(ICC仲裁,美國法院認為外交政策不是公共政策) (3)《紐約公約》第10條第1款(互惠保留)
1)只承認與執行在《紐約公約》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
2)對於非締約國境內作出的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不適用《紐約公約》規定的條件
3)對於未作出互惠保留的國家,應根據公約規定承認與執行所有的在其本國境外作出的仲裁裁決,不論裁決是否在公約締約國境內作出
在規定中,國際貿易法概述仲裁裁決的執行具有法律效力,還可以強制性執行。受理仲裁案件的法庭,有自行裁決的管轄權力。面對國際貿易合同爭議,同時也需要注意一些不受理仲裁的情況。在貿易過程中,一旦要約發出生效,就產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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