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決先予執行的規定是什麼?
一、仲裁裁決先予執行的規定是什麼?
仲裁裁決先予執行的規定是原來應當是得到仲裁裁決才能夠執行的案件,因為當事人的一些生產方面的迫切需要,是可以在之前就已經做出一個裁決的,主要還是為了解決當事人員的一個經濟方面的燃眉之急。
先予執行的着眼點是滿足申請人的迫切需要。執行本應在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之後,先予執行是為了解決一部分當事人由於生活或生產的迫切需要,必須在裁決之前採取措施,以解燃眉之急。例如,申請人因高度危險作業遭受工傷,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急需住院治療,申請人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而與負有承擔醫療費用義務的被申請人不能協商解決,申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有一段時間,如果不先予執行,必然使申請人的治療耽誤時間,或者造成嚴重後果。在這樣的案件中,如果不先予執行,等仲裁庭作出生效裁決後再由義務人履行義務,就會使權利人不能得到及時治療。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從受理到作出仲裁裁決,從裁決生效到當事人自動履行或強制執行需要一個過程。
在這段時間裏,個別勞動者可能因為經濟困難,難以維持正常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活動,先予執行制度就是為了解決當事人的燃眉之急,在最終裁決前讓被申請人先給付勞動者一定數額的款項或者財物,以維持原告正常的生活或者生產。所謂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是指該案件的事實十分清楚,當事人之間的是非責任顯而易見。所謂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是指申請人是依靠被申請人履行義務而維持正常生活的,在仲裁庭作出裁決前,如果不裁定先予執行,申請人將難以維持正常的生活。提供擔保的目的,在於保護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當因申請人申請錯誤使被申請人遭受損失時,對被申請人的賠償有保障。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有先予執行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用的;
(二)追索勞動報酬的;
(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民事訴訟程序設置先予執行制度的目的是考慮上述生活困難的當事人在期待權利保障過程中的救急性措施,其中追索勞動報酬案件被列入其中,可見先予執行制度在處理勞動爭議程序中的必要性。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如同訴訟程序一樣,在程序進行中,勞動者的生活已經處於非常困難的情況下,可以採取先予執行措施。先予執行措施帶有強制性,只能由人民法院採取,但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作為獨立的程序,如果沒有該制度的保障,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程序機制就是不完善的。仲裁庭不能直接採取先予執行措施,但仲裁庭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二、適用先予執行,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1)僅對特定類型案件可以申請先予執行。這些特定類型案件是指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其他類型的案件不適用先予執行。
(2)必須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只有當事人申請,仲裁庭才能作出先予執行的裁定。如果當事人不申請,仲裁庭不能主動作出先予執行的裁決。
為了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權益,法律規定:“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一般來説,提供擔保的目的,在於保護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當因申請人申請錯誤使被申請人遭受損失時,對被申請人的賠償有保障。在勞動爭議仲裁案件中,勞動者生活一般面臨暫時性困難,這時候再讓勞動者提供擔保無異於雪上加霜,考慮到實際情況,法律規定:“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在現實生活當中,我們國家是有仲裁裁決,仲裁裁決的話,他所做出的一定的效力,對於當事人來説是有一個相對來説的約束力的,當然仲裁裁決日後如果要進行執行的話,是得到判決之後,之前的話,必須要有特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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