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仲裁裁決應如何執行?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的利益有時候很可能會被侵犯,這個時候我們就會向法院或者其他地方申請仲裁裁決,其實這都是老百姓們的一些維護自身利益的方式。如果上升到一個國家,會是怎樣的呢?今天我們就來了解一下國際仲裁裁決應如何執行?
一、國際仲裁裁決應如何執行?
關於仲裁裁決國家間的承認和執行,早在1923年就有《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和1927年的《日內瓦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但由於在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上條件過嚴,手續複雜,不能適應國際經濟貿易發展的新形勢。因此,1958年聯合國經濟和社會理事會在紐約召開了有45個國家和有關國際組織的代表參加的國際商事仲裁大會,於6月10日通過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並於1959年6月7日生效。《紐約公約》規定,各締約國必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除非當事人證明有第5條規定的五項情形之一的,被申請執行的法院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日前已有一百二十多個國家加入丁《紐約公約》,這為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提供了保證和便利,為進一步開展國際商事仲裁活動起到了推動作用。
我國自1987年4月加入《紐約公約》後,中國的仲裁裁決就可以到上述一百二十多個國家或地區申請承認和執行,而無須考慮這些國家是否與我國訂立了司法協助條約。根據《仲裁法》第72條的規定,中國的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國境內,應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就是説,中國的仲裁裁決需要其它國家承認和執行的,只要這個國家是《紐約公約》的成員國,當事人就可以向被申請執行人所在地或其財產所在地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
其實沒有整理上述相關資料的時候,小編也不知道什麼是國際仲裁裁決,以及國際仲裁裁決應如何執行?相信很多人也很少有過這種狀況,就算是會出現,也是小範圍的,上升不到國家的層面,俗話説得好,技多不壓身,就算我們日常用不到,多瞭解一些也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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