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商事合同訴訟管轄權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第二百四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四十四條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 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條 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
(一)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二)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三)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
(五)高級人民法院。
上述中級人民法院的區域管轄範圍由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第二條 對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審由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在商事合同當中涉及到外籍人員的這種書面合同在當今是很常見的,只要該合同的履行地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肯定就要參考中國的法律制度來解決雙方的矛盾和爭議的。國家對涉外民事訴訟的法院管轄地問題也有着非常明確的規定,但是具體要取決於民商合同糾紛的實際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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