脅迫、欺詐、乘人之危的合同效力
脅迫、欺詐、乘人之危的合同效力
(一)因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
根據《民法典》第52條第(1)項和第53條第2款之規定,因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為絕對無效合同,除此之外,均納入到可撤銷合同的範疇。
(二)乘人之危的合同
所謂乘人之危的合同,是指行為人利用他人的危難處境或緊迫需要,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違背自己的真實意願而訂立的合同。《民法典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0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於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依《民法典》第54條之規定,因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而訂立的合同,不像《民法典》規定為無效民事行為,而是納人了可撤銷合同的範疇。
乘人之危的構成要件有:第一、對方當事人處於危難處境或急迫需要。所謂危難處境,是指急欲避免或解除重大不利的狀態,例如,身患重病,急需住院治療所謂急迫需要,是指實現或保障重人利益的迫切需求。例如,為醫治重病,急需鉅額錢款。第二,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的危難處境或急迫需要,向對方提出苛刻的條件的目的,是為了牟取不正當利益。提出苛刻條件的行為,通常表現為積極行為,即一方當事人直接向對方提出某種要求;有時也表現為消極行為,即一方當事人拒絕對方的合理請求。提出苛刻條件的環境,是對方處於危難境地或急迫需要之中。第三,對方當事人被迫接受該苛刻的條件,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第四,對方當事人因其意思表示而蒙受重大損失。重大損失通常表現為財產上的損失,有時也表現為其他利益的損失,如被迫簽訂限制人身自由或有損人格利益的合同,使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人格利益受到損害該重大損失是因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即接受苛刻條件而造成的。
乘人之危與脅迫均涉及一方因危難而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但者根本區別在於:脅迫者直接實施或將要實施某種不法行為,使對方出十恐懼而違心地簽訂合同;乘人之危行為人並沒有實施某種不法行為,只是利用了對方一的處境而讓對方不得已訂立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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