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合同事務 > 合同法規

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是否法律效力

因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是可撤銷合同,撤銷後自始無效。

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是否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應分為兩類,一類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應作為無效合同,另一類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並沒有損害國家利益,只是損害了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對這類合同應按可撤銷合同處理。將其按可撤銷合同處理,原因在於:

(1)能夠充分尊重被欺詐方的意願,充分體現了民法的自願原則。誠然,欺詐是一種違法行為,但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而意思表示不真實,局外人往往難以判定,如果被欺詐人不提出受到欺詐,法院和仲裁機關往往難以主動干預。

(2)儘管某些欺詐行為可能造成了對被欺詐人的損失,但損失可能是輕微的,受害人可能仍然認為合同對其是有利的,並願意接受合同的拘束。例如,受害人希望得到合同規定的標的物,則只能根據有效的合同請求欺詐行為人按照合同規定的質量交付標的物,從而使其訂約目的得以實現。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受害人便不能提出這種要求。

(3)尤其應當看到,在許多情況下,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違約責任,較之於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合同被宣告無效後的責任,對受害人更為有利。例如違約責任形式包括違約金、賠償損失、定金責任等,賠償損失也可以包括約定的賠償損失,以及對期待利益的賠償。

而在合同被宣告無效的情況下,受害人不能要求欺詐行為人承擔基於有效合同存在的違約金責任、約定賠償損失責任、對期待利益的賠償責任、定金的雙倍返還責任等等。如果將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均作為無效合同對待,則法院和仲裁機關可不考慮當事人是否請求合同無效,而應主動宣告合同無效,從而使受害人喪失了選擇對其有利的補救方式的權利,這對於受害人是極為不利的。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這就是説,對此類合同,受害人如認為合同繼續有效對其有利,可要求變更合同,如認為違約責任的適用對其更為有利,可要求在確認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認為合同繼續有效對其不利,可請求法院和仲裁機關撤銷該合同,在合同被撤銷以後,將發生合同被宣告無效後的同樣的後果。

總之,《民法典》將此類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給予了受害人更多的選擇機會,這對於保護受害人是極為有利的。

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必須是經過協商一致,在自願的情形下才能簽訂,如果一方是在違背自己的意願,脅迫威脅下籤訂的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遇到這種違法的行為時,被脅迫的一方要拿起法律的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