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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待遇和交通事故可否進行雙賠?

工傷保險待遇和交通事故可否進行雙賠?

法院在事故處理中可能會遇到這樣的問題,如果員工在任職期間,因為產生交通事故無法正常工作,那麼中間會有交通事故賠償以及工傷待遇賠償兩種保障。這種情況下,受害人是否享有共同兼得的待遇呢?答案是肯定的,由於事故承擔主體以及涉及法律性質不衝突,補償都應當給予受害人。具體請看下文。

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雙賠論”。持這種觀點的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非常明確地規定勞動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損害賠償應當支持。所以,當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發生競合,職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獲得救濟。

工傷保險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可以兼得

首先,從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律性質看:工傷保險是一種隸屬於勞動法體系下的社會保險制度,對職工而言是一種具有國家強制性的福利。國家設置工傷保險制度,目的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基於工傷事故的發生,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形成工傷保險待遇關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體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的職工有權享受工傷待遇。因此,只要客觀上存在工傷保險關係,確認該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無需考查工傷事故發生的原因,即使工傷事故系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所致,或者是由於受傷職工本人的過失所致,都不影響受傷職工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待遇。

第二,從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程序規定來看:《工傷保險條例》37條明確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工亡待遇。第60條針對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明確規定由單位支付有關工傷保險待遇。從《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來看,並沒有給工傷保險待遇享受設置任何其他法律障礙,工傷保險待遇由國務院行政法規來規定,其他低效力的規章和地方法規只能按照立法目的來實施,而不能設置任何障礙或者加以限制。本案職工屬於因工死亡並得到工傷認定部門的認定,單位沒有辦理工傷保險,就應該由單位支付全部工傷保險待遇,不應該以任何理由來推脱。

第三,從現有法律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看:《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上面已經提到。下面着重強調一下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最高院副院長黃鬆有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裏面明確提到:工傷保險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並且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錯,只要發生工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給予全額賠償。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於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結合以上規定,本案原告享有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即侵權之債請求權和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兩種權利並不衝突,可以同時享有。因為從性質上講,一種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債權請求權,一種是不平等主體間勞動者保險待遇請求權。

即在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發生競合時,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可以獲得雙重賠償。理由是

由此可見,由於交通事故無法正常工作後產生的事故賠償以及工傷待遇兩者在相遇後,仍舊是不相矛盾的,即受害者可以獲得兩種賠償,一方面是交通事故帶來的人身傷害,二是工傷帶來的財產損失。我國的法律已經明確提出了這方面的保障。更多問題歡迎留言諮詢。